(2017)湘10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谢志文、何孝明与何忠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文,何孝明,何忠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孝明,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孝,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勇(何忠孝儿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谢志文、何孝明因与被上诉人何忠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志文、何孝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上诉人何忠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文、何孝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忠孝支付何孝明107292.2元,支付谢志文118610.2元;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何忠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2016年11月-12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名认可的就合伙总收入及总开支形成的明细表(流水清单)作为决算依据,否定其证明力错误,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为决算依据,判决何忠孝支付何孝明107292.2元,支付谢志文118610.2元。何忠孝辩称,本案账没有算清,三个人一起做的事情,肯定要三个人一起算账,算好账之后,该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谢志文、何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忠孝支付谢志文、何孝明合伙利润各102257.6元;2.案件受理费由何忠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谢志文、何孝明、何忠孝三人合伙承建了一水利工程及一挡土墙加固工程,两项工程共计领取工程款1088313.34元,其中,由何孝明经手领取了430000元,由何忠孝经手领取了658313.34元。谢志文、何孝明、何忠孝三人合伙承建该两项工程时未约定各合伙人应缴纳的投资款份额,合伙过程中,未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合伙的实际支出,由各合伙人各自开支,各自记账。2016年10月21日,谢志文、何孝明以何忠孝还应向其二人支付合伙利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合伙过程中,何孝明经手领取的工程款转给了何忠孝150000元。何忠孝经手领取的工程款转给了谢志文60000元,转给了何孝明20000元;2.谢志文、何孝明起诉时,三合伙人就涉案两项工程未进行决算,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账目清算,2016年12月份,三合伙人就各自的收入及开支形成了一份明细表(流水清单),该明细表未形成最后的决算结果,何忠孝亦认为该明细表统计不全,不能做为决算依据;3.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双方释明可以就涉案工程的账目申请审计清算,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4.三合伙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合伙利润的分配模式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谢志文、何孝明、何忠孝三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合伙利润数额的确定问题,合伙利润等于合伙总收入减去合伙总开支,三合伙人就涉案工程的总收入无争议,但因合伙过程中未制定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三合伙人就涉案工程的总开支(暨各合伙人开支之和)争议较大,虽经组织清算,但至今未能达成最终的决算结果。现谢志文、何孝明诉请要求何忠孝支付其二人合伙利润各10225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谢志文、何孝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何忠孝应向谢志文、何孝明各支付合伙利润102257.6元,故对谢志文、何孝明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三合伙人就涉案工程未能形成决算意见,谢志文、何孝明起诉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志文、何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670元,由原告谢志文、何孝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志文、何孝明提交7份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利润分配原则;证据2收据,拟证明何孝明付给钢筋工工资2500元;证据3点菜单,拟证明何孝明开支;证据4收条,拟证明何孝明付水泥款3705元;证据5销售清单,拟证明何孝明开支事实;证据6运费,拟证明何孝明付了15元摩托车费。何忠孝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笔钱已经计入总账,再计入何孝明的支出账就重复了。对其他六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所指2500元是否已计入总账,双方可在以后结算时进一步核实。其余6份证据可作为结算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终结后,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以确定债务承担、利润分配。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谢志文、何孝明提交的收、支明细表是否能作结算依据,并根据该结论进行利润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谢志文、何孝明、何忠孝合伙期间并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收、支情况各自管理。谢志文、何孝明提交的收支明细是根据三人各自登记的收支账初算得出。何忠孝认为,该结论其中还有假数待进一步核实,还有由谢志文记账的何忠孝的开支未纳入结算,该结论不能作为结算最后依据。谢志文称何忠孝的开支已纳入结算,因结算完毕,已将何忠孝的开支账销毁。谢志文、何孝明认为应以该明细作为结算依据。经查,三人结算的结论存在如下问题:1.注明待进一步核实的部分账目未最终核实;2.何忠孝称未纳入结算的开支,谢志文、何孝明称已纳入,但未说明是哪些,因账本不存,是否纳入结算不清楚;3.审核收支账,不能得出谢志文、何孝明所主张的结论。谢志文、何孝明在本院要求下,也未计算出其所主张的结论。比较如下:何孝明:收入:291268元。支出:审核数为459686元(按所列开支全部相加得出。其中有待定数、字迹不清楚数据,结论会有差异,但偏差不会太大)。按谢志文、何孝明指定数相加为:281400元。收入减支出:审核:291268元-459686元=-168418元;按谢志文、何孝明指定数计算为:291268元-281400元=9868元;谢志文、何孝明自算为:收入-支出=-2201元;该2201元差额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比较结果表明,何孝明是应进还是应出钱有三个结论(谢志文、何忠孝收入与支出差也有三个结论,不再详述)。问题在哪,谢志文、何孝明并未说明。何忠孝则不认可。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当事人又不能达成共识,故谢志文、何孝明提交的收支明细不能作为结算最终依据,不能据此进行利润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谢志文、何孝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谢志文、何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谢志文、何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