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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艳梅与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梅,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843号原告宋艳梅,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诉讼代表人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宋艳梅与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梅、被告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梅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共计246,000.00元[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6%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浩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一年1,600元利息,即年息16%,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浩海公司只给付一年利息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给付。现浩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申报债权,但被告对原告所申报债权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浩海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对共主张的债权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利息计算应结算到2016年8月3日,即法院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10日,浩海公司向宋艳梅借款人民帀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一年1600元利息,即年息16%,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浩海公司向宋艳梅出具收据一张,加盖浩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签名确认。浩海公司收到借款后用于公司购买化肥。浩海公司于2013年给付宋艳梅借款利息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给付。另查明,2016年8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收据原件、(2016)吉042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本院对肖某、姜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艳梅与浩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合同义务。借货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宋艳梅有权向浩海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宋艳梅有权主张确认债权中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即本院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艳梅对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69,666.67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