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文友与周彪、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彪,钟丽丽,张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彪,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丽,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友,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彪、钟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彪、钟丽丽,被上诉人张文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彪、钟丽丽共同偿还张文友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20000元利息);2.判令周彪、钟丽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于2016年10月30日经周彪介绍并担保,向张文友借款13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为1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周彪及钟丽丽在借条上签署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根据周彪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其与钟丽丽为该款予以担保。该款借出后,2017年1月份周彪偿还涉案借款20000元。余款经张文友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友与孙某之间发生的借贷真实有效。根据孙某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是孙某,而涉案借款用途是孙某为了“工程周转”,故周彪关于其与钟丽丽为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成立,即两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周彪、钟丽丽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涉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张文友催要后,至今未还清借款,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周彪、钟丽丽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张文友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文友关于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损失。关于周彪抗辩涉案借款实际出借数额问题,张文友有借款人孙某、担保人周彪、钟丽丽三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载明借款数额为130000元而非100000元;而周彪的质疑直到本案庭审时才提出,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抗辩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周彪已付款项20000元应予扣除。钟丽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彪、钟丽丽连带偿还张文友借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4月7日按照本金11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周彪、钟丽丽共同负担1250元,张文友负担200元。周彪、钟丽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彪、钟丽丽不承担担保责任;2.判令张文友归还周彪和钟丽丽之前支付的2000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文友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彪和钟丽丽是夫妻关系,因钟丽丽怀孕可能随时生产,故一审未到庭,但钟丽丽应享有上诉权。2.张文友和周彪虽在同一个系统工作,但不是同事关系,二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并不认识。孙某与张文友共同找到周彪,希望周彪在借据上提供担保,孙某谎称其与张文友是好友,两人之间纯属帮忙,因此没有在借据上约定任何利息和还款期限,周彪、钟丽丽系被其二人诱骗在借据上签字。两个月之后,张文友向周彪催债,周彪找到孙某后才知道当时借钱时不是没有利息而是借70000元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据,多出的60000元是利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民事责任。张文友与孙某合谋骗取周彪和钟丽丽的担保,故周彪和钟丽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在一审诉讼中张文友出示的证据是70000元的转账凭条和130000元的借据,张文友谎称其家中做生意随时能拿出十万、八万的,但张文友事实上根本没有上述经济实力。4.周彪因张文友多次纠缠无法正常上班,不懂法律又怕事,故偿还了20000元希望能了事,但事实是在张文友继续纠缠几个月后发现周彪和钟丽丽无经济能力还款时,又起诉二人。鉴于周彪和钟丽丽是被骗提供担保,张文友应归还收取的20000元钱。被上诉人张文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钟丽丽在一审法院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30000元,且张文友确实向周彪、钟丽丽出借了130000元。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出具借条的风险。直到张文友起诉时,周彪、钟丽丽才认为借款金额是70000元而非130000元,不符合常理。2.张文友一审时主张周彪、钟丽丽是共同借款人,但其二人自认是担保人,故张文友也就认可二人作为担保人来承担偿还责任。二人的自认行为未增加二人负担,合法有效。3.张文友向周彪、钟丽丽出借130000元既有转账,也有现金交付,在此情况下,周彪、钟丽丽才向张文友出具借条,符合常理。周彪、钟丽丽在被张文友催要还款的情况下向张文友人还款20000元,这一行为足以证明周彪、钟丽丽确实向张文友借款130000元,否则在偿还20000元时不可能不作出抗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周彪、钟丽丽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诉讼中,周彪、钟丽丽提供以下证据:1.周彪、张文友的工作履历及工作信息电脑打印件;2.周彪与张文友同事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张文友并未经商,而是在外地做光伏,说明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出借大额款项。张文友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周彪提供二人的工作履历及工作信息材料反而能证明二人为同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二审诉讼中,张文友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周彪、钟丽丽主张涉案借款的本金仅为7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周彪一审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相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孙某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是孙某,涉案借款用途是孙某用于“工程周转”,借条上有周彪和钟丽丽的签名。周彪、钟丽丽自认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张文友亦认可二人为担保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周彪主张其与钟丽丽系被骗提供担保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保证合同有效,周彪、钟丽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周彪、钟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敏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