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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苗丽欣与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丽欣,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9012号原告:苗丽欣,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27层1号楼3101。法定代表人:肖汉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生,男,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原告苗丽欣与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丽欣,被告东方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丽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2、判令东方万瑞公司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租金19503元;3、判令东方万瑞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x号院x号楼x层x-x、x1号商铺。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方万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我委托东方万瑞公司出租我所有的商铺。现东方万瑞公司从2017年1月开始未依约支付租金,故我诉至法院。东方万瑞公司辩称,商铺的承租人与我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我公司没有了租金收益,也就无法支付苗丽欣租金。现我公司听从法院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苗丽欣(甲方)与东方万瑞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委托协议(合同编号:x、x1)。苗丽欣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x号院x号楼(即北京东方天作商城)x层x-x、x1号商铺委托给东方万瑞公司对外出租。同时,上述委托协议第3.3条载明:因承租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与承租方就甲方商铺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的,则本协议也同时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上述协议第8条载明: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责,免除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结束后30日内向对方提供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乙方与承租方就甲方商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承租方要求退还租金且理由合法的,甲方应及时如数退还。另查,东方万瑞公司未支付苗丽欣2017年1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租金19503元。东方万瑞公司主张,因商城内有6个商户不同意委托其公司对外出租商铺,故承租方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依照委托协议第8条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苗丽欣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东方万瑞公司未依约支付苗丽欣2017年1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19503元。东方万瑞公司主张,因商城内有6个商户不同意委托其公司对外出租商铺,故承租方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依照委托协议第8条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支付租金。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双方陈述情况看,东方万瑞公司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显然不是委托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所致。同时,东方万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解除系承租方原因所致。鉴于此,东方万瑞公司仍应支付苗丽欣租金。同时,东方万瑞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于苗丽欣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苗丽欣与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合同编号:x、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x号院x号楼x层x-x、x1号商铺返还苗丽欣。三、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丽欣2017年1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租金19503元。如果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七十一元,由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