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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李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李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6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代表人:骆梦曼,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明,男,1975年9月27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户籍地钦州市钦南区,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李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18.75元及利息1157.71元、滞纳金2218.26元,共计13194.72元(利息和滞纳金均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按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原告同意其办理授信额度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先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经常出现透支后不予归还的情况。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13194.7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明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利息和费用: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原告)以日万分之五计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贷记卡,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李建明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内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有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文字及其名字。章程载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内容。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信用卡卡号62×××42,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于2014年11月15日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累计透支、消费结欠本金9818.75元,利息1157.71元,滞纳金2218.26元,合计13194.72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9818.75元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981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已有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18.75元、利息1157.71元、滞纳金2218.26元,合计13194.7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7年5月25日,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