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落常贵、朱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落常贵,朱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落常贵,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城区木寨村9区**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昱,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6日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接受调查,2015年6月7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志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落常贵、朱昱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晋06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落常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所骗款项,责令被告人落常贵、朱昱退赔被害方。随案移交欧曼牌自卸车五辆,发还朔州市鸿达汽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落常贵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属民事纠纷;2.实际还款比原判认定的277.5万多108.5万;3.认定自己失联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落常贵未虚构事实,积极履行合同,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落常贵儿子的信用卡被安兴军透支60万元未予抵顶车款。原审被告人朱昱不服,亦提出上诉称:1.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与上诉人,仅与被害人形成借款关系,不构成诈骗,至多属侵占;2.以含有利息的销售价计算损失明显不当;3.自动投案后已如实交代车辆存放地点及其他案件事实。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朱昱合法占有车辆,拒不返还,仅构成侵占罪;2.安兴军的直接损失数额有误,犯罪数额无法确定;3.朱昱没有故意转移车辆,而是其他债权人私自扣留,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更换联系方式仅仅是躲避安兴军的催逼和骚扰,而非逃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锐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落常贵及其辩护人孙慧文、原审被告人朱昱及其辩护人章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霍秀锦审判员赵晓燕审判员张向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东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