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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第7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诉被告梁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第7499号原告:梁某1,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梁某2,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原告:梁某3,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梁某4,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5,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诉被告梁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原告梁某4委托代理人李培军、被告梁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西安市XX区XXX号的房产予以析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梁某6、王某去世后遗留有西安市XX区XXX号房产一处,原、被告共计五人均系梁某6、王某夫妇的子女,现要求依法对上述房产析产继承。被告梁某5辩称,父母生前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应当比原告多分部分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梁某6、王某有五名子女,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于2003年8月29日去世,王某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二人未留下遗嘱。原位于西安市XX区XXX的房产,产权所有人为梁某6,此房原面积为31.56平米,后于1976年经过翻建成上下二层共计八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某6、王某生前拥有原西安市新城区勇进北村118号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系梁某6、王某夫妇的遗产,原、被告共计五人均为梁某6、王某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依法继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应当多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XX区XXX号,结构为砖混二层,该房屋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按份共有,五人各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