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云锋、张气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锋,张气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锋,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实际被拘留八日),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气云,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实际被拘留八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汽油锯到洛宁县上戈镇刘坟村庙沟沟口,吕某林坡内盗伐14棵小叶杨树,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察鉴定,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所盗伐的小叶杨树,蓄积为2.704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物证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手续,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锋、张气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到两被告人的生活环境、文化程度、家庭原因等各种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锋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气云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