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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兵、秦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兵,秦宗明,胡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兵,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宗明,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秀荣,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上诉人邱兵因与被上诉人秦宗明,原审被告胡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兵、被上诉人秦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原审被告胡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兵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将借款偿还给了被上诉人秦宗明,被上诉人秦宗明出示的借条不是上诉人写的字,上诉人一审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接受。秦宗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答辩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被答辩人邱兵亲笔签字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被答辩人邱兵和原审被告胡秀荣当庭都承认了借款的事实。2、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宗明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12%向我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邱兵、胡秀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宗明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只按月息一分二结算了一年的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新借条,销毁原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兵、胡秀荣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判决:被告邱兵、胡秀荣于本判决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宗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邱兵、胡秀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邱兵称借条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但一审中上诉人邱兵和原审被告胡秀荣均对借条无异议、认可向被上诉人秦宗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邱兵、原审被告胡秀荣与被上诉人秦宗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邱兵再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予以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兵称已向被上诉人秦宗明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秦宗明及胡秀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邱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邱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