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军艳、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艳,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鹏,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法定代表人:宋青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1986年6月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74年5月15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军艳、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艳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04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9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查实被上诉人有违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即“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每年的年休假、克扣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非法收取上诉人财物且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事实存在;2、一审认定上诉人2015年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6年每月平均工资为411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上诉人签字认可,驳回上诉人部分诉求亦是错误,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作的《是否缴纳社保统计表》上签字是违法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押金仅依据答辩状中我公司辩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工资之外支付的8、9、10月份共计2240元仅因原告没有签字就认定支付的不是带薪年休假加班补助,原告没有合理理由收取该收益,应当退还我公司,一审未将多支付的2240元予以扣除;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平均工资4118元,没有扣除加班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4、一审判决我公司按照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应当按照200%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军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8个月的经济补偿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每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共计40天的加班工资18181.82元。4、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扣原告使用定位仪、更衣柜、自救器、矿灯的押金合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军艳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水、变电、维修等工种,双方分别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但每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只能在合同样本上空白处写原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等相关个人信息,其他空白项的内容均是由被告收取合同后填写,原告手里一直没有收到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至今不清楚被告在合同空白处填写了什么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的人事部索要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总是不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八年来,每年每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工作期间被告不但从未安排过原告每年的年休假,且巧立名目收取职工的押金,同时还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向职工代扣代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要求职工向被告填写是否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之类的书面文字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可是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未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决,偏袒了被告一方。故原告为此不服,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已经支付相关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不应当重复支付。我公司在2016年工资中已经支付了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不应当重复支付。3、原告保存的相关物品交还我公司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押金才应当支付。4、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不同意缴纳,现在又以该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信原则,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军艳进入被告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09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从事生产岗在掘一队担任掘进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4月1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其余条款未改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其职工“是否缴纳社保”进行统计,该统计注明“如果愿意缴纳社保,请在同意缴纳社保一栏自己签上名字,并在签上名字的地方按上大拇指手印;如果不愿意缴纳社保,请在不同意缴纳社保一栏自己签上名字,并在签上名字的地方按上大拇指手印”,原告在“不同意缴纳社保”一栏书写了“不同意”并签名按印。2017年1月原告王军艳在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补发2009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40天的加班工资18181.82元、返还收取的押金1000元;2017年2月24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王军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原告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6254元,2月实发工资为2696元,3月实发工资为4249元,4月实发工资为4608元,5月实发工资为5634元,6月实发工资为4362元,7月实发工资为2975元,8月实发工资为2740元,9月实发工资为2680元,10月实发工资为6191元,11月实发工资为2620元,12月实发工资为280元,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41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8个月的经济补偿400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缴纳社保统计表》已经证明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每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共计40天的加班工资18181.82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故被告应至2010年3月开始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但法律规定,两年内工资清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两年以上工资清单应由劳动者提供,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2009年至2014年未享受年休假工资应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支付2009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在2015年、2016年被告确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而其所举证据“8、9、10月份绩效及年休假加班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于证实2016年8月在工资2740元之外发放的800元、9月在工资2680元之外发放的800元、10月份在工资6191元之外发放的640元为2015年与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所举的原告王军艳认可的全年工资汇总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按300%支付原告2015年5天、2016年5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未提交原告2015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2015年原告年休假工资按月平均5000元计算为2298.85元;而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工资汇总显示原告2016年工资平均月工资为4118元,原告亦认可,故2016年年休假工资按该标准计算为1893.33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收取了押金1000元,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保存的相关物品交还我公司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押金才应返还”分析,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返还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军艳与被告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艳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92.18元。三、由被告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收取的原告王军艳的押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军艳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元、补发2009年至2014年未安排年休假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举证期限内,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王军艳2015年度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王军艳2015年度实际收入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军艳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和二审认定的新证据,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1、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8、9、10三个月发放共计2240元系王军艳2015、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王军艳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160.4、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12.8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611.8、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660.6元,两个年度共计应发带薪年休假工资3573.4元。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系对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带有惩戒性质的救济措施,本案中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并非“未依法”而是因劳动者不同意缴纳社保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对王军艳要求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329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按照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王军艳2015年度工资明细表》及《王军艳2016年度工资明细表》王军艳2015、2016两个年度共计应发带薪年休假工资3573.4元。一审法院计算王军艳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军艳2016年8、9、10月收入均分为两笔,8月为2740元和800元、9月为2680元和800元、10月为6191元和640元,上述金额可分别与《王军艳2016年度工资明细表》中8、9、10月份记载工资金额及“年休假加班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金额对应,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王军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8、9、10月支付给王军艳的共计2240元为2015、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称支付的2240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核算王军艳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与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数额抵扣后,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133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押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中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申请人保存的相关物品交还我公司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押金才应当支付”虽然庭审中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取押金,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答辩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收取王军艳押金的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军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军艳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王军艳承担6元,由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承担4元,王军艳、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二审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扣除各方应承担数额后剩余部分由贵州永润煤业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代)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