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潘惠霖、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潘惠霖,黄芳,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661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黄花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3659H。代表人:江金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惠霖,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黄芳,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21号二楼(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5096567-5。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董事长。被告:刘正华,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丹,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梁建,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雪梅,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被告潘惠霖、黄芳、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霖、黄芳、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惠霖、黄芳偿还借款本金212747元及利息462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时止);2、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有权对潘惠霖提供抵押的汽车(车牌号:闽H×××××)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潘惠霖、黄芳支付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律师代理费4000元;4、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潘惠霖与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为潘惠霖提供69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5‰,每月归还本息22291.04元;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潘惠霖用其自有的宝马汽车(车牌号:闽H×××××号)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福建省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潘惠霖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潘惠霖拖欠借款本金212747元,利息46223元,经多次催告至今无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黄芳系潘惠霖的妻子,本案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黄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潘惠霖、黄芳、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未作答辩。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借据、《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利息清单、支付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潘惠霖、黄芳、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甲方)与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促进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甲方在2013年1月1日期间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为向乙方购车的车主提供借款,乙方及自然人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向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凡是在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期限(2013年1月1日期间至2013年12月30日)内,借款人与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并由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汽车贷款,均予以承认,并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8月29日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潘惠霖、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为潘惠霖提供69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5‰,每月归还本息22291.04元;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潘惠霖以其自有的宝马汽车(车牌号:闽H×××××)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3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30日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2月1日起潘惠霖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到期亦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30日潘惠霖拖欠借款本金212747元及利息46223元,经多次催告至今无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潘惠霖与黄芳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潘惠霖、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潘惠霖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构成违约,潘惠霖应承担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潘惠霖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约定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惠霖、黄芳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潘惠霖与黄芳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潘惠霖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惠霖、黄芳、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惠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金212747元及利息462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潘惠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黄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若潘惠霖未清偿借款本息,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有权对潘惠霖设定抵押的宝马汽车(车牌号:闽H×××××)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公告费800元,由潘惠霖、黄芳、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华、刘丹、梁建、张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吴 师人民陪审员 徐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