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3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7年8月2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中铁十七局集团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黔张常项目部)与山西华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凯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山西华凯公司向黔张常项目部提供铁路施工所需速凝剂和减水剂,合同标的为10780800元。合同签订后,山西华凯公司将此项业务转包给任某,任某又将此项业务再次转包给被告人于某某。随后,于某某为此在湖南省龙山县洗洛镇修建厂房专门用于加工速凝剂和减水剂(均为水剂),并委托挂靠在张家界汉忠运输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加工好的速凝剂和减水剂运至黔张常项目部;同时,于某某还授意王某某在向黔张常项目部运送速凝剂的过程中,通过向货车暗箱内加水,利用将速凝剂运送到铁路工地后前后两次称磅的间隙,将事先加入暗箱内的水放出的方式,达到以水冲货,增加货款的目的。每次放水成功后,于某某另外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王某某同意后,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先后雇请驾驶员熊某、杨某、彭某2(均另案处理)驾驶其原已安装暗箱的湘G×××××货车运送速凝剂,并授意熊某、杨某、彭某2按照上述方式实施,三人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分别作案共计29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7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8.92吨,项目部收货10.96吨,差额2.04吨;2、2016年12月18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14吨,项目部收货10.68吨,差额1.54吨;3、2016年12月23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05吨,项目部收货11吨,差额1.95吨;4、2016年12月27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8.97吨,项目部收货10.7吨,差额1.73吨;5、2016年12月29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8.93吨,项目部收货10.72吨,差额1.79吨;6、2017年1月4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8.79吨,项目部收货10.42吨,差额1.63吨;7、2017年1月6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吨,项目部收货10.62吨,差额1.62吨;8、2016年12月14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吨,项目部收货10.64吨,差额1.64吨;9、2016年12月15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吨,项目部收货10.9吨,差额1.9吨;10、2017年1月8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05吨,项目部收货10.8吨,差额1.75吨;11、2017年1月11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43吨,项目部收货10.2吨,差额0.77吨;12、2017年1月12日,由熊某、杨某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73吨,项目部收货12.8吨,差额3.07吨;13、2017年2月13日,由王某某、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7.81吨,项目部收货8.94吨,差额1.13吨;14、2017年2月18日,由王某某、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76吨,项目部收货10.84吨,差额1.08吨;15、2017年2月20日,由王某某、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79吨,项目部收货10.8吨,差额1.01吨;16、2017年2月20日,由王某某、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09吨,项目部收货10.64吨,差额1.55吨;17、2017年2月21日(5号站),由王某某、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37吨,项目部收货10.7吨,差额1.33吨;18、2017年3月13日,由王某某、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21吨,项目部收货10.6吨,差额1.39吨;19、2017年2月25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4吨,项目部收货9.88吨,差额0.48吨;20、2017年2月27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4吨,项目部收货9.88吨,差额0.48吨;21、2017年2月28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33吨,项目部收货10.8吨,差额1.47吨;22、2017年3月9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22吨,项目部收货10.7吨,差额1.48吨;23、2017年3月10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21吨,项目部收货10.4吨,差额1.19吨;24、2017年3月10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76吨,项目部收货10.42吨,差额0.99吨;25、2017年3月11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14吨,项目部收货10.4吨,差额1.26吨;26、2017年3月12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8.92吨,项目部收货9.02吨,差额0.1吨;27、2017年3月15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25吨,项目部收货10.48吨,差额1.23吨;28、2017年3月16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9.08吨,项目部收货10.38吨,差额1.3吨;29、2017年3月17日,由彭某2向项目部运送速凝剂,加工厂发货8.87吨,项目部收货10吨,差额1.13吨;经侦查实验,湘G×××××号货车内暗箱装载量是1.02吨清水,差额共计27.29吨,价值人民币65714.32元。上述货款黔张常项目部尚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投案;于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了黔张常项目部的经济损失,黔张常项目部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物证湘G×××××货车,黔张常铁路项目部证明及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表、明细账复印件、交易凭证、发货明细表,发货记录表及情况说明、速凝剂送货清单、物资收料单,项目辅助明细账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彭某1、蒙某、肖某、赵某1、孙某、李某、任某、陈某、殷某、汪某、赵某2、彭某2、熊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侦查实验笔录、中心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于某某已赔偿黔张常项目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于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