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戴军华与汤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华,汤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262号原告:戴军华,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汤星,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戴军华与被告汤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军华到、被告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星立即给付合伙结算款97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戴军华与被告汤星就合作经营澧县星宇木业制品厂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年11月22日,经被告汤星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进行结算后就有关事项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确认,原告退出的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被告应退还原告结算款97000元。被告还特立借据为凭,承诺在2017年3月底还清,逾期则按月息1%计付利息,并加盖澧县星宇木业制品厂的印章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结算款,被告却借故拖延。为此,戴军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汤星辩称:1、戴军华所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和退股协议均属实,对戴军华主张的退股后应退还给原告97000元予以认可。但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要等津市市新洲镇政府的仿古建筑门窗工程款结算后,才能支付给原告退股金,因该应收款未收回,被告无力给付原告退股金;2、当时因新洲方面承诺3月份给付工程款,汤星才立借据承诺2017年3月底还清,逾期按月息1%计付利息;如新洲方面偿还了工程款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退股金的话,就应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而新洲方面的应收款现未收回,汤星不同意给付利息;3、汤星经营的木工厂现经营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分期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戴军华提交的证据4即《退股协议》,汤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要等新洲镇政府的仿古建筑门窗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给付原告退股金。因汤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戴军华提交的证据5即借据1份,汤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新洲方面的应收款未收回,不应支付利息。汤星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戴军华与汤星签订的《退股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汤星给戴军华出具的“借据”,实为双方对入伙股金的金额、返还时间及违约处理的约定。借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违约条款。汤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和期限返还戴军华退伙的入伙股金,在逾期未履行时依约支付违约金。汤星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在津市市新洲镇政府的仿古建筑门窗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给付原告入伙股金以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星返还戴军华股金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汤星每月按应返还戴军华股金的10‰支付违约金给戴军华,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股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汤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辉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