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林定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定刚,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定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定刚及辩护人陈江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林定刚让林某1作为中间人代自己买带鱼,后将林某1收购的价值人民币122088元的带鱼骗取后以人民币100000元价值转让。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林定刚带苏某到舟山购买小梅鱼,后骗取苏某人民币224800元。二次共计诈骗人民币346888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定刚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林定刚辩称:其没有骗取过林某1的带鱼款,后质证后承认诈骗事实;骗取苏某人民币224800元是事实。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林定刚诈骗林某1人民币122088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林定刚归案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林定刚系初犯,又退赔出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定刚至福建省连江县茭立业水产精制厂,以让该厂负责人林某1作为中间人替自己购买带鱼为名,骗取林某1的信任。随后,林某1按被告人林定刚要求为其购买了带鱼,并支付了货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388元。后被告人林定刚随即将骗得的该批货物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转卖至浙江省温岭市宝之隆水产公司,并不再与林某1联系。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林定刚作为中间人带领山东威海个体水产商户苏某一行人至定海区水产户赵某1商谈购买小梅鱼事宜。赵某1向被告人林定刚提出小梅鱼的价格为2.8元/斤,而苏某向被告人林定刚提出小梅鱼价格最高不能超过2.5元/斤。后被告人林定刚分别向赵某1、苏某谎称对方答应了已方价格,同时在未告知苏某在该码头购货时还要收取鱼货费用的3.5%作为税费的情况下,让苏某点货,后该苏决定购买赵某1的小梅鱼,并让码头开始装货。期间,被告人林定刚让苏某取现人民币224800元作为货款交给自己,谎称由自己转账给卖货方。在骗得该笔货款后,被告人林定刚在干榄镇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内将其中人民币200000元打入自己父亲林某2账户。后因卖货方迟迟未收到货款,众人便要求被告人林定刚一同前往银行核对转账小票,此间,苏某发现异常并立即报警,被告人林定刚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定刚及亲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248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害人林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清单证明:2016年6至7月,林定刚到福建与其合作做水产生意,做了几笔后,林定刚每次都将货款结清。2016年8月26日,林定刚再次到其所开的福建省连江县茭立业水产精制厂让其帮忙收购带鱼,其和林定刚一起到码头,从二艘渔船分别以2.3元/斤收购39747斤,以2.4元/斤收购7190斤,共计货款人民币108674元,加上运费人民币6500元,冰费、装车费、搬运费、交易费等共计人民币117388元,其将钱帮林定刚垫付后,林定刚应支付其代购费人民币4700元。后林定刚未支付任何费用,将该批鱼货装到温岭,以100000元人民币卖给浙江省温岭市宝之隆水产公司;(2)证人林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江省温岭市宝之隆水产冷藏有限公司的经营人,2016年8月,林定刚打电话将一批鱼货给其,其看过鱼货后,以2.5元/斤价格予以收购,约有100000余元。其同林定刚讲,鱼货质量不好,最后商量共以100000元人民币予以收购,后其按林定刚短信要求将100000元人民币汇入林定刚指定的户名为胡某的信用社银行卡内;(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系个体运输户,2016年8月,林某1叫其运输一批鱼货,后其将鱼货送到浙江省温岭市宝之隆水产公司,从林某1处收取运费;(4)微信记录证明:林定刚的微信昵称“从头¥再来”发给林某3手机139××××7888记录载明,将100000元鱼货款发到胡某卡号为62×××12的事实;(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日,通过朋友介绍到舟山买鱼货,林定刚作为中间人,5月林定刚讲“阿六码头”有小黄鱼,其同林定刚讲好小黄鱼价格2.5元/斤,共计2367框,每框38斤,之后开始装货,期间林定刚让其取钱,必须是现金,二人一起到定海农行,其取款225000元之后,再回码头。在干榄农商银行,林定刚讲要给码头老板娘转账,其将224800元现金交给林定刚,林定刚将200000元存入银行,其去拉货时,码头上人讲鱼货钱未付过,其就报警。后来,公安机关从林定刚处追回24800元,林定刚姐姐林某4将200000元钱也退还其;(6)证人赵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5日,中间人林定刚到阿六码头向其购买小梅鱼,双方谈好价格为每框106.4元,总计2367框,计人民币251636元,另应支付3.5%的税费计8807.2元,总计人民币260443.26元,后林定刚去汇钱,因货款一直未付,他们不让货主将鱼货拉走,后老板娘与货主一起去银行核实,林定刚一直推脱,后报警;(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其和苏某、王某一起到舟山买鱼货,3月5日,王某接林定刚电话,他们三人一起去码头,遇到林定刚,苏某与林定刚谈好小黄鱼价格为2.5元/斤,王某定了2300多箱,后码头开始装货,中途其有事离开,后知道苏某将买鱼款交给林定刚,林定刚未支付鱼货款,他们就报警;(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通过舅哥介绍林定刚为中间人,到舟山购买小黄鱼,林定刚以0.3元/斤收取中间费。2017年3月3日,其和苏某同林定刚碰面,3月5日其和苏某在码头看好货,同林定刚讲好小黄鱼价格为2.5元/斤(已包含中间费0.3元/斤),林定刚讲已同码头方的货主谈好价格,他们就开始装货,码头方要求支付鱼货款。苏某与林定刚到银行转账,林定刚讲要现金,他们二人就去定海取现金,后来知道苏某将鱼货款2248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林定刚。林定刚将其中200000元转给别人,没有支付鱼货款,他们就报警;(9)证人林某4证言证明:其系林定刚姐姐,2016年9、10月份,其用自己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储蓄卡给林定刚用,主要是林定刚在外面欠了很多高利贷,后重新补卡,取出该钱后,交给了公安机关;(10)证人林某2证言:其系林定刚的父亲,2017年3月5日,林定刚打电话告诉其将200000元钱打入其的农村信用社卡内,后按林定刚要求汇入林某4农行卡内,因林某4的卡一直由林定刚使用;(11)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系伟德水产批发有限公司服务员,2017年3月5日10时30分许,其接苏某电话称货款出问题了,中途因有事回阿六码头,后因苏某被林定刚骗了,其叫苏某赔偿梅鱼差价18000元;(12)被告人林定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日,其在经山东的朋友介绍带苏某到舟山购买鱼货,其同苏某谈好,每斤收取0.1元介绍费,后在干榄阿六码头看好小黄鱼,苏某与其谈好价格2.5元/斤,其同赵某1谈好2.8元/斤,就开始装货,因其欠高利贷,且放高利贷的人一直跟着,其想骗到苏某的鱼货款去归还高利贷。在3月5日,同苏某一起到定海农行取款人民币250000元,到干榄海洋农商银行,其让苏某将人民币224800元交给其,其将200000元,汇入其父亲卡内,并叫父亲将钱转入其姐姐林某4卡内,后因未付鱼货款,对方报警被抓。关于福建人林某1的鱼货款,其已经支付过;(13)舟山市西码头水产批发市场购货单证明:小梅鱼共计2365框,价格106.4元/框;(14)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2017年3月5日,林定刚将200000元人民币汇入林某2账号为62×××58卡内;(15)挂失申请、取款凭条证明:林某4将卡号为62×××75的卡进行挂失、补办后,再将汇入的200000元人民币取出的事实;(16)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林定刚处扣押人民币24800元,后发还被害人苏某;(17)短信记录证明:林定刚与别人之间微信及发短信给林某2的内容;(18)取款凭条证明:苏某在2017年3月5日取款现金人民币225000元;(19)收条、谅解书证明:苏某收到林某4人民币200000元及赔偿费14000元,并对林定刚诈骗行为表示谅解;(20)现场照片证明:苏某被骗地点及货车已将鱼货装好的照片;(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定刚基本信息;(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定刚系被动到案。后公诉机关又提供证人胡某证言及胡某账号为62×××12信用社银行卡明细单证明,2016年8月其和林定刚从福建回台州时,将该信用卡借给林定刚使用,其有货款要打入该卡内,及该卡内在2016年8月29日汇入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转出49000元,取现50900元。上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定刚亦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林定刚诈骗林某1122088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定刚诈骗林某1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定刚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定刚对诈骗林某1代为支付的货款费用一直予以否认,在第二次质证过程中才承认诈骗事实,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定刚已退出被害人苏某处的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定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四日止。)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崇华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人民陪审员 邵海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