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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满元、劳艳博、柏杨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出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满元,劳艳博,柏杨,刘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满元,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劳艳博,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杨,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杨绍波,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满元、劳艳博、柏杨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出兑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满元、劳艳博、柏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杨绍波,被上诉人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满元、劳艳博、柏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出兑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出兑协议》第一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兑店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其中包含店内现所有设施设备、食品、物料用品,男女员工宿舍两套(含房租)。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普力马轿车一台)”,上诉人已经兑现了协议全部内容,被上诉人刘建华也已经在店铺经营一年多,店内物料、房租等都已经消耗完毕,无法恢复。至于合同中约定:“甲方(上诉人)配合乙方(被上诉人)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仅有配合义务。上诉人当时协助了被上诉人与当时的店铺承租人任蒙恩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明知任蒙恩不是房主,也明知任蒙恩当时还没有在房主任洪兰处承租该房屋,但仍同意与任蒙恩签订该协议,并明确表示任蒙恩与房主任洪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再向任蒙恩缴纳租金。后来任蒙恩与房主任洪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与任蒙恩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过程也完全不知情,如果当时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任蒙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是完全可以协助被上诉人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被上诉人不能经营的原因并非系上诉人导致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经营店铺内的驻店会计人员,月工资18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2:30,其对店铺情况相当了解。上诉人经营期间,店铺经营声誉、效益俱佳,被上诉人是完全清楚的。所以,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任蒙恩签订的《租赁协议》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兑协议》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因被上诉人向任蒙恩支付房租,任蒙恩未将房租交给房主,导致房主任洪兰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不能经营的原因是由于任蒙恩的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任蒙恩承担,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的兑店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建华二审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出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兑店款收条注明“如房住(主)租房协议未能达成,以上钱款返还(五十五万)”应当视为《出兑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了上诉人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帮助答辩人与房主签订合同,造成房主收回店面,答辩人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事实,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兑店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1.上诉人提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属于事实错误。涉案合同订立目的,是将上诉人的全部合同权利转移给答辩人,除店内物料外,还有店铺的特殊地理位置、固定客源等特殊商业价值,这些价值的实现,必须有较长租赁期限的租房合同作为保障。答辩人投资六十五万,必须进行长期稳定的经营活动,才能收回成本,进而营利,达到合同目的。答辩人看重的正是合同中约定的六年租房期限。现上诉人未能保证答辩人按约定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出兑协议》中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在其指导下答辩人与当时的店铺承租人任蒙恩签订了租房协议。当时,答辩人未与房主直接签订租房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只给答辩人联系了任蒙恩。上诉人一再向答辩人保证不需要与房主签订合同,并在收条中注明“退款”约定。答辩人在兑店之前既不认识任蒙恩,也不认识房主任洪兰。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特意标注由上诉人帮助答辩人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鉴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能保障答辩人按约定使用涉案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答辩人一共支付了六十五万兑店款,包含兑店时接收的一些旧物料和三个月房租权益。这些物资和权益总价值不超过十万元。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判令返还兑店款,应当判令返还合同约定的五十五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三十万,已经极大地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答辩人支付兑店费六十五万,后又缴纳了一年房租25.3万元给任蒙恩,接手后又投入了资金整理店面。答辩人先后投入九十多万元,却只经营了九个月。虽然答辩人经诉讼,取得了任蒙恩返还租房款十七万的有效判决,但实际上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即便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也损失惨重。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兑协议,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兑店费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三被告经营的四季抻面馆担任代账会计。2015年6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出兑协议”一份,三被告将其合伙经营的位于大东区新东一街5号(7-9门)一层380平方米的大东区合盛源四季抻面馆(以下简称四季抻面馆)以65万元的价格出兑给原告,兑店金额为65万元,其中包含店内现所有设施设备、食品、物料用品,男女员工宿舍两套(含房租)。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普力马轿车一台。房屋租金为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包括取暖费及物业费;租用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该日期按照原始租赁协议执行),被告配合原告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5日正式交接店面,原告先支付被告55万元,6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尾款10万元。同日,原告交给三被告兑店款55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建华兑店款55万元,尾款10万元未付,在6月12日之前付清。如房主租房协议未达成,以上钱款返还(55万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四季抻面馆交与原告经营,原告在与三被告签订出兑协议之前在三被告经营的四季抻面馆担任代账会计。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任蒙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任蒙恩将四季抻面馆出租给原告,租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3万元,付款方式为每一年支付一次。2015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定日期将兑店余款10万元交给被告劳艳博。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任蒙恩又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双方在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但增加了备注部分,内容为:1、如甲方在合同期内终止经营,无论任何情况下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2、甲乙双方如果对本协议需添加内容,手写盖章有效;3、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其他时间签订的协议作废。该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1日,原告给付任蒙恩其租赁房屋租金25.3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兑店时知道任蒙恩不是房主,但不知道是任洪兰房主。另查明,2011年10月,案外人任洪兰与李小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任洪兰将大东区新东一街5号(7-9门)一层3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李小军,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止。2015年6月李小军不再承租该房屋,任洪兰与任蒙恩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止。2016年2月,因欠付房屋租金问题,任洪兰要求任蒙恩腾房时,才得知原告在此经营,亦要求原告腾房,后经原告与其协商,任洪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该房屋3个月,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2.5万元。到期后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兑店费65万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任蒙恩,并提供了其与任蒙恩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与任洪兰的房屋租赁合同,任洪兰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任蒙恩返还房屋租金164,304.54元及利息3000元;返还取暖费1,357元及押金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辽010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蒙恩返还原告刘建华房屋租金164,276.71元及取暖费1,35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柏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出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租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三被告配合原告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现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保证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经营。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如房主租房协议未达成,以上钱款返还(55万元)。现原告未与房主任洪兰达成租房协议,无法在该房屋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65万元兑店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未按照约定让原告与任洪兰达成租房协议,按照约定应返还原告55万元,但原告作为承兑人应负有审慎义务,了解该房屋的产权人情况,考虑到原告已经按照出兑协议接收了店内物料、设备等物品,且原告在履行出兑协议过程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兑店款30万元为宜。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建华与盛满元、柏杨、劳艳博签订的《出兑协议》;二、盛满元、柏杨、劳艳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刘建华兑店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三被告承担5,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兑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一、出兑协议终止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否返还出兑款;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万元出兑款是否公平合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上诉人签订出兑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双方签订的出兑协议应否解除问题。现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在出兑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房主任洪兰不在沈阳,被上诉人也知道任蒙恩不是房主,但是在6月9日签订租赁协议时,在场的有任蒙恩、刘建华及劳艳博,当时任蒙恩直接与任洪兰通电话,任洪兰同意从外地回来后和任蒙恩签订租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三人约定直接由任蒙恩与刘建华签订租赁协议,但是刘建华暂时不给付任蒙恩房租费,待任洪兰回沈阳后与任蒙恩签订协议了,刘建华确认任蒙恩与任洪兰签订租赁协议后,再给付任蒙恩房屋租赁费。因此三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之后刘建华认为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兑协议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按照合同出对协议第8条的约定于6月15日前将全部尾款10万元给付上诉人,至此出兑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建华受让案涉店铺的原因为继续经营,根据出兑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上诉人在收条中关于如房主租房协议未达成,返还55万元的承诺,上诉人负有配合被上诉人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而上诉人协助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人并非房屋产权人任洪兰,现三上诉人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签租赁协议时取得了原房主的同意,且房主任洪兰对于案涉房屋的争议情况已经作出了详细的情况说明,无论被上诉人对此是否明知,上诉人均未完成出兑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继续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出兑协议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双方当事人对出兑协议终止履行的责任如何分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兑店款是否合理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按出兑协议约定配合被上诉人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因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对出兑协议终止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未尽了解房屋产权人的审慎义务,对出兑协议的终止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其已经接收并使用了店内物料、设备等物品。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上诉人在收条中关于如房主租房协议未达成,返还55万元的承诺,综合本案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兑店款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满元、劳艳博、柏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盛满元、劳艳博、柏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