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杜贞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杜贞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428号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儒林村。法定代表人:杜春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贞德,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杜贞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被告杜贞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间的荒山承包关系,并判令被告及时交还荒山相应的土地。2、判令被告补交承包费用5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我村集体所有的荒山承包给被告杜贞德(不属于原告村民)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现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包括被告在内共计4户的到期承包经营权统一收回。因为被告拒不同意终止承包关系并交回荒山,为了维护村集体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贞德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从涉案合同第二条看出,被告承包时是一片荒山,没有一颗经济树,前十年基本上没有经济收入,承包期间被告雇佣机械开山造林,以造农田近30余亩栽植3000棵左右,并且修建了道路和水池,被告共投资近300000元,收入才刚开始。同时该荒山也是被告一家唯一的经济来源。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该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整山植树的费用,由原告用林业扶持资金支付,但是原告挪用该资金,所有整山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仅仅欠原告后9年的承包费用共计270元,该费用不是被告不交,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支付,但是原告以承包费停收不好下账为由,答复以后再说。合同到期时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承包合同之事,但是原告从来没有终止合同的意愿,也没有给被告下达终止合同的通知,只是告知被告继续承包经营,所以涉案合同又继续履行了近三年。3、退一步讲原告要终止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涉案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对整山的土地、栽植的经济树及增加的道路、水利设施等进行补偿,对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补偿被告300000元。被告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相应经济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11月3日,原沂源县南麻人民公社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贞德签订《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山林、荒山20亩;承包期限自198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承包费每年30元;承包范围内原有木材树0棵,经济数0棵,折0元。树成材后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采伐,需要采伐时,杜贞德提起提出采伐计划和补栽扶育规划,由双方同意并报林业部门批准后采伐。杜贞德除完成原告的承包费外,其余收人归承办人所有。合同期满,除对成材数按规定采伐外,其余树木归集体,经协商可付给乙方(杜贞德)一定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荒山交付被告管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承包费。另查明,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增加荒山每年的承包费,原告主张如再续包,每年的承包费前五年每年1000元;被告主张每年的承包费100元至200元可以承包,承包费再涨被告不能接受,如果补偿合适,同意不再继续承包。对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就此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将对外村承包的到期荒山承包经营权收回。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返还原告荒山。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追索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沂源县南麻人民公社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杜贞德系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198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也是该合同的效力期限。被告不属于原告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上述原承包经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所经营承包的上述荒山。鉴于本案被告承包经营后,在承包荒山土地上栽植部分经济树,并修建部分设施,以及鉴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荒山及相应土地,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鉴于本案的实际,该合理期限酌定为60日。关于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问题。合同双方在《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经协商可给予被告一定报酬,被告就此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其答辩理由仅为抗辩主张,对此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贞德向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所承包的荒山及相应土地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