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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叶兆发、张致祥等与罗勇、谢国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兆发,张致祥,叶某,罗勇,谢国其,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叶兆发,男,1393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是事故死者叶晓双的父亲。申请执行人张致祥,女,194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是事故死者叶晓双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叶某,女,2001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是事故死者叶晓双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是也瑞的母亲。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大平,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张作明,是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勇,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肖永超,女,1972年9月出生,是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谢国其,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曹年华,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西市区。被执行人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汽车城内。申请执行人叶兆发、张致祥、叶某与被执行人罗勇、谢国其、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05年3月12日作出的(2005)番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执行人谢国其向申请执行人叶兆发、张致祥、叶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43.43元。二、本案受理费2779元,由被执行人谢国其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国其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兆发、张致祥、叶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叶兆发、张致祥、叶某与被执行人罗勇、谢国其、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