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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孙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6行初28号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村村委会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学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谦,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崔燕,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俊伟,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鑫,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谦,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第三人孙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刘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将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李学谦变更登记为孙俊伟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0年登记成立,李学谦是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6.78%,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底,李学谦患病,第三人利用掌管公司证照和公章的便利,并私刻公司另一股东”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公章,模仿”李学谦”签名,伪造2010年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李学谦所持公司86.78%的股权全部转到第三人名下,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俊伟。李学谦得知上述变更登记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撤销2010年11月被告对李学谦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逾期不作处理,李学谦依法起诉,贵院作出(2014)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变更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变更为李学谦,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被告迟迟不予变更恢复。2017年7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要求被告为李学谦恢复原股东权利状态,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侵害和妨碍了原告依法正常经营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2010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学谦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李学谦在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原股东状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谦公司第一、二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系伪造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的所谓依据。2、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证明,证明孙俊伟私刻公章、伪造股东会决议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伪造”李学谦”签名的事实。4、迎泽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太原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判决撤销康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5、申请书、被告签收时间,证明原告提出撤销变更股权登记申请的时间。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是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0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学谦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应以被冒用人的名义起诉,而不是以公司名义起诉,如果是股权变更、股东变更应由个人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撤销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是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合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作出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只做形式审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于2010年递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原告负责。综上,被告认为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4)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孙俊伟述称,1、李学谦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孙俊伟是公司登记注册的大股东,李学谦在未经公司股东的同意下无权自行决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原告公司作为争议诉讼标的,无权自己对自己的股权结构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为登记在孙俊伟名下的公司股权是否属于李学谦所有,争议的目标物是股权,争议双方为李学谦和孙俊伟,即本案的原告应为李学谦个人;3、本案已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俊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起诉主体为李学谦个人,判决书显示李学谦知晓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该案李学谦起诉时已就股权变更是否需要更正作出判决,而李学谦也并未就股权变更未予认定一事进行上诉,也就是认可该判决书,现再已同一名义起诉,属于一案二诉。2、第三人与李学谦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李学谦将股权过户给第三人孙俊伟的起因,第三人并非无缘无故取得李学谦股权。3、(2012)尖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学谦和孙俊伟均出庭参与过康谦公司对外欠款的纠纷,李学谦对于孙俊伟曾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事早已知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2012年已经起诉股权变更,因私自变更,工商局、纪检已做过处理意见,可以调阅2012年申请资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应该以公司申请材料为准;证据2不认可;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要求看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出现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不是孙俊伟伪造的,出现假的签名,孙俊伟不清楚;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申请人是李学谦,不是公司,变更股东的要求是个人要求,不是公司要求,申请时间是2016年12月,变更股东登记是2010年,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不认可,我将股权变更给孙俊伟,我同意的话为什么没有让我签字。对于判决书认可,但是没有对股权变更处理。欠款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3可以体现出李学谦与孙俊伟参与过公司经营,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判决书》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行政判决书》《协议》《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迎泽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太原市中院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康谦公司第一、二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无法证明签字与公章系孙俊伟冒用和伪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书及被告签收时间,本院认为该申请书系李学谦个人向被告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6日,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学谦。2010年11月18日,甲方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山西国垒液化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孙俊伟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学谦愿意将太原市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与山西国垒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财产过户给孙俊伟,孙俊伟不承担甲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待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学谦2011年2月18日归还孙俊伟人民币80万元,孙俊伟主动配合李学谦过户。2010年11月29日,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申请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李学谦变更为孙俊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予以核准。2012年7月12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学谦向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学谦”签字均不是本人所为。2012年9月17日,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太原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我公司作为股东既没有参加股东会议,也没有盖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为伪造”。2012年10月2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郗庆宝与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李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尖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李学谦与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伟共同参与调解。2014年2月12日,李学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变更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孙俊伟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并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是对起诉期限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原告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应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被告撤销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并非约束股权转让行为的主体,仅对股东登记事项依申请进行登记与变更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被告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或决定及其他文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等申请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定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谦虽经过司法笔迹鉴定,工商登记材料”《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学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以及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太原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股东变更申请非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鉴于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撤销2010年11月份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学谦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李学谦在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原股东状态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康谦种植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