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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体鹏与高英杰、葛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体鹏,高英杰,戈玉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132号原告李体鹏,男,1974年5月3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高英杰,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被告戈玉苹,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航,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之子)原告李体鹏诉被告高英杰、戈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体鹏、被告高英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3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种子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共计欠款11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庭审核算,原告认为,现二被告现下欠44340元未予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予以给付,现二被告不欠原告钱,相反,现原告欠二被告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十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明细帐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总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8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证明欠原告款项已付清。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3.证实2份,证明翠绿宝种子每袋降价10元。原告提供的欠据8份及明细帐单中,被告对其欠据的真实性及帐单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此欠款已还清,故本院对其欠据的真实性及帐单中标注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由此可认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共计226400元。被告提供的收据8份中,被告对标注2015年4月21日的10000元的复印件材料及内容为15年3月28日20000元的记帐单有异议,认为二者均为重复计算,且均为原告的记帐单,不属于收据,故证明内容不属实,对除此两份证据外的收据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实种子降价的证实无异议。上述证据中,2015年4月21日的10000元的材料系复印件,内容仅标注了日期和金额,且被告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内容为15年3月28日20000元的记帐单中无原告签字,且此证据内容与其余证据中第10笔收据的内容、时间均相同,不符合正常行为习惯,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86200元;村委会不具有确定原、被告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的民事关系的资质,故本院对此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实,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种子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高英杰从原告处赊购种子,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下欠226400元。此后,二被告共计还款186200元,现下欠402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下欠原告种子款40200元的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余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杰、戈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李体鹏种子款40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高英杰、戈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审 判 员  曹 莹人民陪审员  崔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