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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银玉与大冶市亚松置业有限公司(亚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玉,大冶市亚松置业有限公司(亚松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697号原告:黄银玉,女。被告:大冶市亚松置业有限公司(亚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细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银玉诉被告亚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原告14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还地桥富明路XXXX1幢1单元F0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8平方米,总价款276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原告依该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元月30日、2016年7月1日分别付款2万元、6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定,如被告未还欠款按每天一千元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屋转卖他人,且第三人已入住该房屋。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亚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买受人黄银玉与出卖人亚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还地桥富民路北侧编号为02G12XX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黄银玉向亚松公司购买还地桥富民路XXXX1幢1单元F0XX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F16+1,建筑层数地上17层。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贰拾柒万陆仟元整。合同上有买受人黄银玉的签名和出卖人大冶市亚松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亚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转卖他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黄银玉退房款贰拾万元整的欠条,欠条上有胡细松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22日,被告承诺欠款在本月27号付清,若未付清,此款则按天壹仟元承付违约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银玉与被告亚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黄银玉、被告亚松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转卖他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后,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退还购房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按每天壹仟元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违约金的数额为44133.33元。综上,被告亚松公司应支付原告黄银玉欠款20万元、违约金44133.33元,合计人民币2441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银玉与被告大冶市亚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冶市亚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银玉人民币244133.33元;三、驳回原告黄银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1元,由被告大冶市亚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由原告黄银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