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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金芝与魏申、胡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芝,魏申,胡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394号原告:张金芝,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魏申,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胡玉凤,女,1985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金芝与被告魏申、胡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芝,被告胡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申、胡玉凤偿还张金芝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800元(自2017年5月4日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魏申、胡玉凤承担张金芝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920元;3、诉讼费等由魏申、胡玉凤承担。事实和理由:魏申、胡玉凤因经营需要,多次累计向张金芝借款24万元,第一次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来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利息为2万元×2%+22万元×1.5%=3700元。2016年5月5日,魏申、胡玉凤给张金芝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2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债务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期满后,张金芝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胡玉凤辩称:借款属实,近期看魏申是否有钱,我会尽快还款,希望张金芝不再要求利息。魏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金芝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张金芝多次向魏申、胡玉凤出借借款。2016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魏申、胡玉凤向张金芝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万元,2016年12月5日之前还款,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债务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魏申、胡玉凤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魏申、胡玉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日,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魏申、胡玉凤亦未偿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张金芝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金芝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皖0**3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张金芝为此支付保全费19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申、胡玉凤向张金芝借款,张金芝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魏申、胡玉凤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付本金。魏申、胡玉凤逾期未履行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张金芝请求魏申、胡玉凤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魏申、胡玉凤未偿还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4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2万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2万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魏申、胡玉凤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金芝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的欠付利息为14800元(2万元×24%÷12个月×4个月+22万元×18%÷12个月×4个月)。2017年9月4日之后,魏申、胡玉凤应当以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魏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申、胡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芝借款本金24万元,截止2017年9月4日的利息14800元,共计254800元;并以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1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481元,均由被告魏申、胡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