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800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宋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及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2枚,证明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丛宝审 判 员 魏秀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