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启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启宏,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启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何启宏窜至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凤湖路四里7号4楼的被害人凌某1的家中,将被害人放置于主卧室电脑抽屉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元;放置于客厅内电视柜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2.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3.被告人何启宏的供述及辩解;4.监控录像;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启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启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何启宏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凤湖路四里7号4楼,将被害人凌某1放置于室内的小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何启宏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2.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3.被告人何启宏的供述;4.监控录像;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启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启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启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启宏退赔被害人凌某1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