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林祥锦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祥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16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祥锦,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祥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祥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祥锦,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林祥锦在其登记并出资开好的闽侯县青口镇保利旅社203房间内容留黄某、邱某及“兔兔”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林祥锦在该房间内被闽侯县公安局尚干派出所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祥锦的供述、证人黄某、邱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旅客食宿登记临时证明、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祥锦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祥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林祥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二、扣押在案的冰壶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林祥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祥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祥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祥锦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祥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林祥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林祥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志伟审 判 员 林 樑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卞丹郦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