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九如与杨驹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如,杨驹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428号原告:张九如,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国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驹霏,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张九如诉被告杨驹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驹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张九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驹霏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驹霏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杨驹霏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驹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九如与被告杨驹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驹霏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驹霏给付原告张九如借款本金140000元,诉讼保全费和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驹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