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孙可思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可思,彭浩宇,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詹涛,周寿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孙可思,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孙可思之夫),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彭浩宇,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詹涛,董事长。被执行人:詹涛,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宜宾市禾润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第三人:周寿洁(詹涛之妻),女,1983年6月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孙可思申请执行彭浩宇、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詹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孙可思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5)宜高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驳回孙可思申请追加周寿洁、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孙可思均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孙可思称:我申请执行彭浩宇、禾润公司、詹涛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宜高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并向宜宾市翠屏区征收办送达了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协助对川粮公司拆迁补偿费中200万元暂停支付。2015年3月9日,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高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彭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孙可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上列一项所述款项,由被告禾润公司、被告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高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宜高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詹涛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拆迁补偿款2554260元予以提取。同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送达了2015宜高执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将被执行人詹涛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拆迁补偿款2554260元提取至高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27日,高县人民法院将川粮公司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划到高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该款至今还在高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上。其间,川粮公司股东周寿洁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川粮公司为周寿洁与詹涛夫妻二人全资公司,自己拥有30.6%的股份,现川梁酒业全部拆除,拆迁赔偿款约七千余万元。周寿洁愿意用自己的股权折抵的拆迁赔偿款,偿还詹涛欠孙可思在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并且在高县法院的2015年10月31日的执行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自愿将川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偿还孙可思债务2554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并追加股东周寿洁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孙可思与彭浩宇、禾润公司、詹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宜高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彭浩宇、禾润公司、詹涛所有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如被告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高县人民法院向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协助对川粮公司拆迁补偿费中200万元暂停支付。2015年3月9日,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高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彭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孙可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上列一项所述款项,由被告禾润公司、被告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可思向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18日,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詹涛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拆迁补偿款2554260元予以提取。同日,高县人民法院向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对被执行人詹涛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拆迁补偿款2554260元提取至高县人民法院。6月30日,高县人民法院又向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发出(2015)宜高执字第197-1号、(2015)宜高执字第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8月27日,高县人民法院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扣划川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到该院案款账户上。另查明,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档案资料查询:川粮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涛,其投资额34.7万元,投资比例69.4%;周寿洁投资额15.3万元,投资比例30.6%。还查明,2009年2月16日,詹涛与周寿洁在宜宾市翠屏区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周寿洁向高县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属川粮公司股东持股30.6%,我老公詹涛持股69.4%。现川粮公司全部拆除。拆迁赔偿约七千余万元。现因我老公詹涛外出,我自愿用我的部分股权折抵的拆迁赔偿款,偿还詹涛欠孙可思在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詹涛之妻,即第三人周寿洁向高县人民法院书面承诺用股权折抵的拆迁赔偿款偿还詹涛欠申请执行人孙可思的借款本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孙可思申请追加周寿洁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孙可思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执字第197号异议裁定。二、追加周寿洁为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执字第197号执行案被执行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