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通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通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号德润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4269416M。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保公司对迅通公司产生的各项损失291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迅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投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人寿财保公司既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则应当推定其知悉保险合同的构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已以醒目的字体标明“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当推定迅通公司知晓该规定,该条款有效,在人寿财保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迅通公司的损失系因承保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属于免赔范围。迅通公司提出人寿财保公司从未就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在人寿财保公司已提交前述加盖迅通公司公章的保单及以醒目字体标明的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迅通公司应当举���证明人寿财保公司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若其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财保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迅通公司诉请的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维修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迅通公司在修理前应与人寿财保公司就修理项目、修理地点进行协商,若未与人寿财保公司协商,人寿财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迅通公司在未与人寿财保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修理,单方委托鉴定,一审判决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径行全额认定迅通公司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2.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迅通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义务举���证明自己的主张,鉴定意见属于其提供证据的一部分,鉴定费理应由迅通公司承担,此亦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3.施救费,迅通公司仅提供了普通发票,其施救的地点、施救经过均无证据证明,其花费的施救费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无法证明,一审判决据发票全额认定施救费,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迅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人寿财保公司就免责事由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维修费及施救费是迅通公司在事发后实际发生的,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指定专门的修理厂,因此,上述费用是合理的。鉴定费用是查明迅通公司损失大小产生的必然的费用,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鉴定费用。被上诉人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迅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100元;2.判令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迅通公司为赣C×××××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22时0分起至2017年3月30日22时0分止。2016年10月12日23时00分,冉林安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行驶至广昆高速80公里200米西行时,刹车时由于车上货物前移造成赣C×××××车驾驶楼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4453994201601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林安负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公司委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迅通公司支付罗定���凌锋汽车救援服务部事故吊车费3700元。2016年12月20日,迅通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事故车修复费用鉴定为23900元,支付其鉴定费1500元。迅通公司支付洪宇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3900元。迅通公司为此向人寿财保公司索赔291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迅通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处为赣C×××××号牵引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迅通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公司没有按此规定行事,为此,人寿财保公司应当理赔迅通公司的保险金。本案迅通公司总的损失金额为3700元+23900元+1500元=29100元。人寿财保公司应当理赔迅通公司保险金291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须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基于认证中的理由,对人寿财保公司的其他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人寿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9100元给迅通公司。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全部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人寿财保公司与迅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二、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由谁承担。一、关于人寿财保公司与迅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人寿财保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如何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为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已作出详细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人寿财保公司未按保监会通知要求,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打印字体,投保人迅通公司仅在投保单上盖章,也未手书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保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除因车上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人寿财保公司自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迅通公司及���通知了人寿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亦委托事故发生地分支机构到现场查勘,但人寿财保公司至今未核定迅通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迅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且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迅通公司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人寿财保公司未及时核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迅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吊车费发票,发票上载明了事故车号,开票日期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对应,该发票可以作为认定事故施救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此事实认定清楚。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岗审判员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