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石勇与练惠喜、邵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勇,邵月明,练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436号原告:黄石勇,男,汉族,个体户,住新兴县。被告:邵月明,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练惠喜,系被告邵月明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黄石勇与被告邵月明、练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月明、练惠喜清偿欠款20291元(饲料款13491元、借款6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息0.015%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月明因养猪需要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邵月明共欠原告饲料款13491元;另,被告邵月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800元,二项共计20291元。2015年7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月明拖欠原告款项定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签订合同后18个月后未还款,被告邵月明按月利息0.015%计算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邵月明清偿欠款无果。又由于邵月明、练惠喜是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负责清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黄石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还款合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共20291元的事实。被告邵月明、练惠喜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月明从2013年3月7日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如下:被告邵月明每次赊购饲料通知原告,由原告直接将饲料送给被告邵月明,由被告邵月明签收。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邵月明进行结算,被告邵月明共欠原告饲料款13491元;另,被告邵月明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父亲借取现金6800元未还,被告同意连同饲料款13491元一并偿还给原告,双方达成还款合约1份,主要约定:被告邵月明在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给原告,如签订合同后18个月后未还款,被告邵月明自愿以0.015%月利息计算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邵月明双方在合约上签名,被告邵月明按上指模。被告邵月明逾期无将欠款清偿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邵月明向原告赊购饲料,事实上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邵月明从2013年3月7日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邵月明尚欠原告饲料款13491元及被告邵月明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父亲借取现金6800元未还,同意连同饲料款13491元一并偿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还款合约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月明没有将欠款清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邵月明,原告请求被告邵月明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惠喜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月明拖欠原告欠款20291元及利息,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月明、练惠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欠款20291元及利息(以欠款2029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0.015%月利息计算)给原告黄石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8元,减半收取计153.64元,由被告邵月明、练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练国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