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岩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中,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杨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岩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岳宋乡岳宋村向吸毒人员岩某1、岩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017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西盟县岳宋乡183橡胶队通往岳宋橡胶队岔路口500米处公路上开展公开查缉时,将驾驶云x**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驶向查缉点的岩中抓获,当场从岩中穿着的衣服左包内查获外用红河香烟盒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6包、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均是海洛因,共计净重10.56克;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均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2.11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查证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光盘8张、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岩中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0.56克、甲基苯丙胺12.11克,共计22.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岩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岳宋乡岳宋村向吸毒人员岩某1、岩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017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西盟县岳宋乡183橡胶队通往岳宋橡胶队岔路口500米处公路上开展公开查缉时,将驾驶云x**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驶向查缉点的岩中抓获,当场从岩中穿着的衣服左包内查获外用红河香烟盒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6包、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均是海洛因,共计净重10.56克;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均是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1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查证说明。证实了岩中出生于1977年2月3日,作案时年满40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西盟县公安局岳宋边防派出所民警通过查阅档案,未发现岩中有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3月20日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取到一条重要信息,一名叫岩中的佤族男子经常到缅甸国购买毒品来中国境内贩卖,民警便对这名岩中的男子开展摸底排查,2017年3月21日21时许,民警在岳宋乡183橡胶队通往岳宋橡胶队岔路口500米处将驾驶云x**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的岩中抓获,当场从岩中所穿衣服左包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6包、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均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2.11克;查获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均是海洛因,共计净重10.56克。当天,西盟县公安局对岩中涉嫌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的经过。3、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和提取检材笔录。证实2017年3月20日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盟县岳宋乡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查获吸毒人员岩某2,经询问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岩中的男子购买的,岩中经常到缅甸国购买毒品来中国境内贩卖,同年3月21日21时许,民警在岳宋乡183橡胶队通往岳宋橡胶队岔路口500米处将驾驶云x**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的岩中抓获,当场将岩中所穿衣服左包内查获的红河香烟盒内装有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1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编号为01号,称得毛重9.13克,净重8.92克,并提取检材;将5小包红色片剂状冰毒可疑物编号为02号,称得毛重3.52克,净重3.19克,并提取检材;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两坨白色坨状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编号为03号,称得毛重3.72克,净重3.52克,并提取检材;编号为04号,称得毛重7.25克,净重7.04克,并提取检材。岩中对称量、提取检材过程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将岩中持有的毒品可疑物6包、毒品可疑物2坨、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手机1部、现金345元人民币进行扣押。5、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西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岩中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实岩中近期吸食、注射过毒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岩某2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证人岩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2日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西盟县公安局民警提取的证人岩某2(电话号码为xxx)与被告人岩中(电话号码为xxx)2017年3月10日至21日的通话记录,证明两人的通话情况。8、情况说明。由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岩中所贩卖的毒品是向一个缅甸籍男子购买所得,岩中无法提供该名男子的真实姓名及住址等信息,故无法进一步对该缅甸籍男子进行核查;岩中供述,曾向中国籍西盟县岳宋乡的岩某3、岩某4、岩某5贩卖过毒品,民警经对岳宋村三组的岩某3、曼亨村的岩某4、曼亨村的岩某5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均未吸食毒品,无吸毒前科;岩中供述,曾向缅甸籍人员娜某1、娜某2、岩某6贩卖过毒品,岩中无法提供其三人的具体信息,故无法将三人查获;岩中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曾贩卖毒品给岩某7,经查实岩某7系岩某1;岩中在贩卖毒品一案中,民警在岩中身上查获了3坨毒品海洛因,分别为1坨净重0.06克,1坨净重3.46克,1坨净重7.04克。其中,净重为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因数量极小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扣押等材料中被民警归到3号毒品海洛因中进行描述。9、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对岩中被抓获现场、藏匿毒品可疑物位置、其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钥匙、岩中身上查获的人民币、手机制作了13张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对岩中指认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包装前后的照片、称量及提取检材照片过程制作47张照片。10、证人岩某2的证言。证明岩某2曾向岩中购买过好几次毒品,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在2017年3月21日16时许,买了10元2颗毒品麻黄素,岩中还送了些许海洛因给岩某2。岩某2曾用自己的手机(电话号码为xxx)与岩中(电话号码为xxx)联系过毒品麻黄素。11、证人岩某1的证言。岩某1称自己曾于2017年3月份向岩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20元海洛因,第二次买了10元海洛因。1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0日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盟县岳宋乡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查获吸毒人员岩某2,经排查,将贩卖毒品的岩中抓获,当场从岩中所穿衣服左包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和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岩中无反抗,为确保安全民警依法对岩中使用了手铐。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中在公安机关做了四次供述,其四次供述基本一致:其承认自己向一个缅甸籍男子购买毒品,所贩卖的毒品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朋友,并称其向岩某3、娜某1、岩某1、岩某2、岩某4、岩某5、娜某2、岩某6贩卖过毒品。14、鉴定聘请书、理化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普公司鉴〔2017〕28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二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二份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将结果告知被告人岩中,岩中均无异议。1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7年3月28日,证人岩某2从12张人像照片中指认出2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麻黄素和海洛因的男子岩中;2017年3月28日,证人岩某1从12张人像照片中指认出8号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男子岩中。本组证据证实了证人准确的指出了岩中的照片。16、光盘8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岩中时、讯问时所做的录音录像,无违法取证的行为。17、补充说明。证明岩中称其曾向岩某3、娜某1、岩某1、岩某2、岩某4、岩某5、娜某2、岩某6贩卖过毒品,但因公安机关没有找到岩某3、娜某1、岩某4、岩某5、娜某2、岩某6,所以只认定岩中贩卖毒品给岩某1、岩某2。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人岩中质证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中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0.56克、甲基苯丙胺12.11克,共计22.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岩中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岩中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人岩中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2.11克、海洛因10.56克,由扣押机关销毁处理。三、扣押的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手机1部、现金345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处理,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务正文)审判长 余莲花审判员 刀达英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露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