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等与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孙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023号原告:韩某1,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韩某2,女,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孙某,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66岁,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人:李某2,男,44岁,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韩某1、韩某2、孙某与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孙某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韩某2、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傅月珍遗产110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傅月珍育有长子李自仁、次子李某1。李某2是李自仁之子。后傅月珍与韩祥虎结婚,育有长女韩某1、次女韩某2、三女孙某。韩祥虎2011年去世,傅月珍2013年2月去世。傅月珍去世后其承包的2.35亩土地被征用,金额82647元,村民组公余金分配给傅月珍27353元,两项合计110000元,该款已由村民组支付到李某1的账户。因该笔遗产分割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李某1辩称:其母亲傅月珍2.35亩土地,补贴110000元。已经给其哥哥李自仁家11000元,现在还有99000元。韩某1讲过,他们姊妹四人(韩祥虎的另外一位子女)服侍继父,其和哥哥李自仁服侍母亲。继父韩祥虎的房子是三原告三人分了,其和哥哥李自仁没有分到。母亲的房子兄妹五人分掉了。继父过世后母亲也得了老年痴呆,想到女儿家去,韩素兰说住在街上没有地方带母亲住,二妹妹将家里拆迁也没有地方带母亲住,大妹妹说住得太远也不能带母亲住。后来其就和哥哥李自仁一对半个月服侍母亲,母亲上街看病也是其弟兄两个带的。母亲去世后,其和哥哥李自仁就给母亲安葬了,安葬费用都是其和哥哥李自仁的。三个妹妹都没有出过一分钱。后来拆迁迁墓,三个妹妹也没有出过一分钱。三个妹妹诉讼的请求其不太懂,其把意思讲出来,由法庭决定。另三个妹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不同意带她们分。李某2未作陈述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傅月珍(××××年××月××日生)与前夫育有长子李自仁、次子李某1。李某2是李自仁之子。后傅月珍与韩祥虎结婚,育有长女韩某1、次女韩某2、三女孙某。长子李自仁户后迁至外地,三位女儿成年后外嫁。傅月珍与李某1系同一户籍,李某1是户主。1995年,李某1户在平洋村××组承包土地14.51亩。韩祥虎2011年去世,傅月珍2013年2月去世。2017年初,李某1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另有公余金分配给该户。2017年7月,该户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已由村民组支付到李某1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韩某1、韩某2、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诉请的110000元是否是傅月珍遗产,对三原告诉请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时,若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三原告非李某1承包户的成员,对李某1户在平洋村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傅月珍死亡后,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仍为以李某1为户主的家庭,傅月珍所分配的承包地份额由同一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是由傅月珍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傅月珍死亡后,原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和村集体公余金分配不属于傅月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不属傅月珍的遗产。三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单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