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国强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赤水河环线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古蔺县交通运输局,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九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010号原告:杜国强,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庆,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赤水河环线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3R7ULX6。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古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商业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40083743577。负责人:安美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礼,该局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负责人:李德乾,村主任。第三人: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九组,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组。负责人:龚文强,社长。原告杜国强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坪村委”)、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九组(以下简称“中坪九组”)为第三人。根据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申请,追加古蔺县赤水河环线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环公司”)、古蔺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赤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文,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胡明礼,第三人中坪村委的负责人李德乾,第三人中坪九组的负责人龚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山林,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国强于1999年10月1日承包了小地名“大坟地”土地和山林。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因建设公路需要,在没有得到原告允许又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下抵公路,左抵路,上抵杜国才土边,右抵熊家土边约5.5亩修建砂石厂。原告多次阻止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原告所诉之地施工采料是依据与被告赤环公司的合同规定,所建之路是扶贫路。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是在发包方指定的范围内按照图纸进行的施工。原告诉称之地用于修建该扶贫公路是经第三人中坪村委、中坪九组按照相关程序讨论决定后形成土地调剂方案,并报古蔺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及古蔺县农业局批准的,该土地是在施工图纸内的。在第三中坪村委及中坪九组调剂过程中,原告也在丈量土地的表册上签字确认。四川路桥公司是按照规定是在红线范围内开设料场,不需要审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辩称,赤水河环线公路工程由古蔺县发改委立项,交通局按照古蔺县、泸州市以及国家扶贫政策组织实施的。该工程经批准后,由相关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投资方是泸州市政府。该公路设计包含了路宽6.5米和相关料场设计,其中料场、搅拌厂位于中坪九组境内。按照相关规定,一般情况宽6.5米和人员聚集处宽8.5米的公路是不需要审批的。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要报批,耕地不报批,中坪九组不涉及基本农田,所以不需要报批。施工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原告的部分,按照规定是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调剂主体是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是拥有承包权,第三人的调剂方案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路修建中,被告交通局根据法律法规和扶贫政策的规定,完善了相关手续。且该公路惠及千家万户、是老百姓盼望多年,古蔺县众多领导争取多年才获得市上批准的扶贫项目。原告目前已搬离中坪九组到发达地方定居,现因一已之私置家乡父老的利益于不顾,于法于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环公司辩称,同意四川路桥公司的意见。赤环公司只是作为业主单位,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有合同关系,具体施工是四川路桥公司进行的。第三人中坪村委述称,中坪村委按照文件要求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调剂方案,经各组村民代表同意按方案实施。对被占地农户的土地已经丈量,由农户签字确认,原告被占之地也是丈量后原告签字确认。待后再在组内调剂土地给被占地农户。该公路是扶贫路、是老百姓的致富路,中坪村的群众都十分支持。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坪九组述称,中坪九组大部分群众都支持该公路的修建。调剂方案是村民代表同意的,被占地农户都在丈量表册上签了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建被告赤环公司发包的赤水河环线公路工程。在施工图纸红线范围内规划为修建公路附属设施之地开设料场取料。而该地有部分土地原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在施工之前,第三人中坪村委根据古蔺县政府(2016)40号文件要求,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占地调剂方案。中坪九组经村民代表同意占地方案后对被占地农户被占之地进行了丈量登记,由被占地农户签字确认。争议之地亦经丈量后原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进场施工并开设料场,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另查明,第三人中坪村委、中坪九组于2017年10月25日将前述调剂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批,于2017年10月25日获得古蔺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批准,2017年10月26日获得古蔺县农业局批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争议之地修建料场取料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本院对此评判如下: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修建料场取料之地在赤水河环线公路建设占地范围之内,其在占地范围内的施工行为事前得到争议地所有权人中坪村委、中坪九组的同意。加之中坪村委、中坪九组对占用争议之地的权属变动经相应程序报批且获得批准。故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被告开设料场违反法律规定,可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若认为第三人中坪村委、中坪九组及相关审批机关侵害其合法益,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