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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盛国琦与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琦,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3188号原告:盛国琦,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国琦诉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以下简称棉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被告棉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74000元,本息合计4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发鳌以公司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原告妹夫陈立伟的工商银行账户给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30万元(公司出纳张小鹏账号:6228483630349477514)。被告收款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单位账户挂账计息。原告从2014年开始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以公司改制等理由推诿未付。被告棉花公司辩称:借款30万元有证据证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即便承担也从原告诉状主张的2014年开始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高台县棉花公司民间借款资金利息结算表一份,记载原告盛国奇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至2014年5月30日计算利息17个,累计利息51000元,年利率12%。系原告向棉花公司取得,但无公司印章;2、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从陈立伟账户向张小鹏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主管单位高台县供销合作社调取的高台县棉花公司改制相关材料:关于商议的事项及内容一份及事项之四:民间借款及利息结算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挂账应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1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发鳌以棉花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年利率12%。原告盛国奇于同日通过其妹夫陈立伟的工商银行账户给被告提供的棉花公司出纳张小鹏账号(6228483630349477514)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收款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单位账户挂账计息。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以公司改制等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盛国琦与被告棉花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盛国琦借款30万元,利息174000元。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2%承担至借款偿清之日。本案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8410元,退还其420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