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王燕清、李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王燕清,李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3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548396,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00、102号。负责人俞国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员工。被告:王燕清,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被告:李黔,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诉被告王燕清、李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江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南支行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燕清返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04020元、手续费535.81元、滞纳金148.59元、违约金322.67元、利息219.31元,合计105246.38(暂算至2017年2月1日),以及自2017年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按每期268元计收至8576元付清为止)、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月最高5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被告李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燕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黔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李黔与王燕清从2016年1月起已经分居并在闹离婚,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王燕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李黔不清楚。王燕清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花销,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涉借款应认定为王燕清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李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王燕清诱骗李黔其要买车,需要李黔作为夫妻配合签字,只要签字就同意离婚,故李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李黔与王燕清已在2017年2月8日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燕清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1张,并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王燕清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王燕清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王燕清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燕清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王燕清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燕清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王燕清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燕清向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53000元的大众牌汽车1辆,自行支付首付款46000元,并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07000元。王燕清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王燕清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的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王燕清提供了透支资金,王燕清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王燕清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为2972元。王燕清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王燕清向原告支付手续费9657元,按照透支资金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268元分期支付手续费。王燕清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即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王燕清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黔在该合同上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王燕清于2016年10月2日从原告处透支107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王燕清仅向原告返还透支款2980元、支付手续费544.94元,再未支付其他透支款和手续费。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两被告寄送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购单、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燕清、李黔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除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条款外,以及被告李黔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李黔辩称其签字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认为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签字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李黔辩称案涉借款系王燕清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黔是案涉合同确定的共同债务人,其明确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即应按约履行,李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基于其是合同确定的共同债务人。故李黔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累计3期未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关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款项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燕清、李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透支款本金104020元,截至2017年2月1日的手续费535.81元、滞纳金148.59元、违约金322.67元、利息219.3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透支卡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手续费(按每期268元以剩余总额8576元为限),以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透支卡本金104020元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违约金、利息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王燕清、李黔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燕清、李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方梦燕?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