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名星塑业有限公司与蔡长青、迟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名星塑业有限公司,蔡长青,迟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478号原告:山东名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董君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青,城镇居民。被告:迟秀芳(系蔡长青之妻),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名星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青、迟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名星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蔡长青、迟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名星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长青、迟秀芳支付货款216022元及利息(自山东名星塑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蔡长青、迟秀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蔡长青、迟秀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蔡长青、迟秀芳多次在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塑料管材及管件,截止到2016年5月1日,蔡长青、迟秀芳累计拖欠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16022元。上述欠款虽经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付,蔡长青、迟秀芳均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拒付。蔡长青辩称,蔡长青、迟秀芳系夫妻关系属实。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蔡长青、迟秀芳之间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在此期间,蔡长青支付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0000元。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所诉数额,蔡长青不予认可。迟秀芳辩称,同蔡长青答辩意见。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长青与迟秀芳系夫妻关系。蔡长青与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即建立了买卖塑料管材、管件业务关系。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蔡长青向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购买自来水安装工程用塑料管材和管件。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按蔡长青的要求,给蔡长青送货二十五次,共计价款296022元。兑除蔡长青已支付给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的货款80000元,蔡长青尚欠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16022元。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蔡长青支付货款,蔡长青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按蔡长青的需求,将塑料管材及管件送至蔡长青指定的施工地点,蔡长青向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看,蔡长青与迟秀芳签名的送货单有十二份,蔡长青雇佣人员及工地施工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十份,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通过客车及快运向蔡长青发货的送货单三份,二十五份送货单上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清晰,欠款数额累计准确无误。从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君英与蔡长青的通话录音上看,蔡长青对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三次通过客车及快运发货没有异议,认同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按送货单汇总的欠款数额,并强调按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勒帐,知道欠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因此,董君英与蔡长青的通话录音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蔡长青尚欠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16022元的事实。蔡长青应当在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清拖欠的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蔡长青的欠款行为,发生在蔡长青与迟秀芳婚姻关系期间,且二人共同经营怡源建筑材料经销处,故本案诉争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迟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长青、迟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明星塑业有限公司价款216022元,并以21602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720元,由蔡长青、迟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