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子细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细,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孙红,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昊君,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子细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子细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昊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9日8时许,张子细为购买材料将骑行的电动车停放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市场门口,期间与该建材市场保安张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推搡,张子细在跑离中不慎摔伤并被送医治疗,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前额),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5日,张子细就此向公安闵行分局所辖莘松派出所报警,办案民警组织张子细及张某进行调解,但未果。之后,公安闵行分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子细及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张子细为面部瘢痕、头部瘢痕、甲床出血、肢体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为被他人打伤致面部挫裂伤并遗留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闵行分局受案后,还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证人,并前往事发地点调取监控视频,因监控线路已经被拆除,未能调取到相关监控录像。2016年11月2日,公安闵行分局作出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6]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认定张子细报被打一案因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张子细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张子细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闵行分局作为辖区内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公安闵行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案发当天,张子细与张某发生争执并互有推搡,两人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张子细所受伤害是由张某殴打所致,且从证人谢某的询问笔录看,张子细所受伤害系其在逃离中不慎摔倒所致,因此,对于张子细主张其因遭受张某殴打致伤的观点,难以支持。对于张子细提出的现场监控摄像头事后拆除的问题,公安闵行分局在案发后赴上海XX有限公司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但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相应的监控线路及摄像头在案发前已经拆除,故未能获取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公安闵行分局就此所作调查,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综上,公安闵行分局据此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闵行分局在受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委托机构对双方伤情进行鉴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市公安局受理张子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子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子细负担。判决后,张子细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子细诉称,公安机关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张某承认了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仅是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部裂伤、面部裂伤、软组织全身多处损伤”,该伤势严重,不可能由摔倒导致。上诉人已提供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有摄像头,原审法院仅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的调查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张某在与上诉人张子细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所受伤势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导致。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有权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本案中,公安闵行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对上诉人张子细、案外人张某以及证人谢某、王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张某因电瓶车停放发生争执,两人均有伤势,上诉人系在跑离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的事实。公安闵行分局据此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上诉人报被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张某曾经承认实施过殴打行为及上诉人伤势不可能由摔倒所致等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张子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子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子细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