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锋与陈国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锋,陈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锋,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辉,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锋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人事件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庭审中,一审法院以公安部门的处理决定作为依据,不能够充分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租种事件发生土地多年,有合同、缴款凭证,被上诉人与该地没有任何关系,是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合法种地。上诉人没有阻止被上诉人种地,只是从中调解被上诉人与其他合法种地人的纠纷,引起冲突,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仍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并拘留。陈国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梁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04.93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误工费1481.48元(13天×113.9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榆树市红星乡石羊村5组塔头沟土地内,因种植水田地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卷宗、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病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04.93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误工费1481.48元(13天×113.9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锋赔偿原告陈国辉医疗费7204.93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1481.4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557.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梁锋认为其并未殴打陈国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不足以推翻榆公(红)行罚决字[2017]623号行政处罚决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梁锋殴打陈国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元,由上诉人梁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