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聋哑人,务工,住三门峡市卢氏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凯,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卫克亚,三门峡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庆、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凯、翻译人员卫克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三门峡市万达广场2号门一楼展厅促销专柜,趁被害人水某试衣服不备之际,将水某放在柜台上的红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60余元、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公交卡一张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水某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三门峡市万达广场2号门一楼展厅促销专柜,趁被害人水某试衣服不备之际,将水某放在柜台上的红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60余元、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公交卡一张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另查明:1、2016年12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将被盗手提包一个、钥匙一串、公交卡一张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水某。2、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水某2000元,被害人水某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2、2017年10月24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人段某某系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伴言语功能未发育,并建议行人工耳蜗植入术。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水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