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6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超,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6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明超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车站彩票店附近,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内的10个电瓶盗走。经认定,邓某被盗电瓶价值2381元。二、2017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明超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子如广场102公交站台附近,盗走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2个电瓶,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589元。三、2017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明超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21队建设段,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3个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418元。廖某当场将罗明超控制,随后民警将罗明超抓获归案,罗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明超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明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明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明超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明超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甯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