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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456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29630B,住所为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欣,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波,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孔德忠,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孔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人彭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德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加罚息39636.87元(截止2017年9月6日),共计8963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及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承担2017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孔德忠因养猪需资金向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辖内马良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9.66%,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14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孔德忠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贷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孔德忠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孔德忠向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马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次日,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马良支行与被告孔德忠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保康农村商业银行马良支行向借款人孔德忠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率9.66‰,按季度付息,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不含)以上的,在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本合同利率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孔德忠的贷款到期后,2014年6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马良支行分别向被告孔德忠送达了《保康农商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让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孔德忠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孔德忠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2011年6月14日,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孔德忠发放了贷款,被告孔德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孔德忠偿还截至2017年9月6日前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9636.87元(截至2017年9月6日),合计89636.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仅有原告预交诉讼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外,其他要求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保康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孔德忠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德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9636.87元,合计89636.8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孔德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善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