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先礼、汪发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礼,汪发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礼,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发群,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邓先礼因与被上诉人汪发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先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被上诉人汪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先礼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雇请工人在山上种植了茶树,精心管理,没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5年五云茶场将上诉人的茶山及责任田流转(其中包括与被上诉人共同种植的茶园),上诉人让其家人及村委会通知被上诉人流转茶山事宜,但被上诉人未到场,故村委会只让上诉人领取自己的土地补偿款,将两人合伙种植茶叶的补偿款5000元放在村委会的账上,至今未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的茶叶实际没有23.5亩,当时签合伙协议时多写了,但流转时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原审认定双方种植的茶园有23.5亩没有依据。汪发群答辩称:2012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被答辩人对双方投资的茶园管理不善,致茶园荒芜,且在2015年未经答辩人同意将双方投资的茶园低格卖给他人,领取了转让金,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汪发群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原告汪发群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用其山坡和田与原告合伙种茶,茶籽钱及请人砍山种茶的伙食费由原告支付,工资款原、被告各支付一半。种好的茶园卖给五云集团,五云集团钱到后双方各分一半。种好的茶园由被告管理,茶叶由被告采摘,原告无权干涉。茶园荒芜了由被告负责,双方议定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任何一方反悔,赔偿对方50000元现金。协议系原告方拟定,杨某某在现场见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前期的义务。后因被告对茶园管理不善,致使茶园荒芜。2015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茶园以荒山的价格流转给他人。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种植的茶园共计23.5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汪发群与被告邓先礼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管理好茶山,致使茶山荒芜,后私自将荒芜的茶山流转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出卖荒山价格较低,实际所得有限,23.5亩茶园前期管理的难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邓先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发群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汪发群承担400元,被告邓先礼承担6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先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证言一份,意证明邓先礼与汪发群合伙开发茶园的前期所有工钱均是邓先礼支付,茶园由邓管理;2、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意证明双方合伙的茶园流转款为5000元,仍在村委会账上;3、邓先礼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意证明其是合伙开发的茶园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处分其财产;4、林权流转合同一份,意证明本次流转包括其所有的田地和荒山、茶园,流转费用44300元。对此,汪发群对证据1认为张某某确是给他们种茶籽的,但钱是他交给邓先礼、由邓支给张的,且当时其还向他人借款1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合伙茶园的流转款,只是扣了一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伙茶园的流转他并不知情,对证据4表示其没有参加,不知情,但认为两人合伙种植茶园本身就是为了流转,当时强生油茶发展公司来流转时,如果是茶山,流转费是4000元一亩,如果是荒山,仅350元一亩,由于邓先礼没有管理好茶园,致两人合伙种植的茶园被作为荒山流转出去,造成的损失邓应当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发群与邓先礼于2012年2月在杨某某见证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邓先礼疏于管理,造成双方合伙投资的茶园荒芜,又在汪发群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茶园低价流转给强生油茶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汪发群诉至法院,要求邓先礼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邓先礼称汪发群在履行合同前期也有违约行为,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称在茶园流转时通知了汪发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称流转的茶园没有23.5亩、双方合伙投资的茶园流转费用仅5000元,但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在考虑到上诉人在荒山流转时实际所得有限、茶园管理有难度的情况下酌定邓先礼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先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