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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林超与徐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超,徐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717号原告:王林超,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贤,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清,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关荣村*组,现住衢州市。原告王林超与被告徐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徐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6233元及支付利息159267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垫资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5%。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以35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皮卡车一辆。原告经计算,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46233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本息均无果。被告徐海清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已全部归还,其中2014年5月30日还了500元,2014年6月18日还了9393元,2014年7月8日还了3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还了63000元,2015年2月份还了450000元,还抵给原告一辆皮卡车,约定折价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徐海清向原告王林超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2014年8月4日,被告徐海清又向原告王林超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并注明其中360000元转账、190000元现金交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林超向被告徐海清转账1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徐海清重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5月28日借120000元;2014年8月4日借5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借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450000元;2015年8月18日一辆皮卡车折价35000元归还王林超。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数额及是否全部用于归还本金。虽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间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及还款情况的结算,亦经被告本人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及还款数额。且从该份欠条所载内容看,系双方对借款本金的结算,被告归还的数额应从相应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利息、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徐海清未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林超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原告王林超负担863元,被告徐海清负担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金佳慧书 记 员 张睿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