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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小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刚,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武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刚于2017年9月12日21时许,酒后驾驶渝G63X**小型轿车搭乘载刘芳(罗小刚的妻子)、罗某某(罗小刚的儿子)、王远东(罗小刚的儿子),从重庆市武隆区三桥加油站向老街方向行驶,至何家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后,被告人罗小刚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罗小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小刚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罗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小刚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