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治富、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治富,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安市人民政府,黑龙江亿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治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与张治富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二道街。法定代表人:王福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铁西街铁西广场。法定代表人:冯云,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北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亿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区中央路六道街。法定代表人:孙世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治富因与被申请人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安市住建局)、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安市政府)、黑龙江亿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治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价格部分事实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北安市住建局作为拆迁人从未征得张治富的同意,也未与张治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张治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决定强迁是错误的。张治富是57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拆迁人,而北安市住建局从未给予张治富任何补偿和安置。北安市住建局单方面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评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剥夺了张治富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权、申请复议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从而导致案涉房屋估价过低,对张治富构成了侵权。(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治富572平方米楼房是门市房,在北安市××路是最好的建筑之一。而原审判决依据北安市住建局单方面的“北住建政字[2012]162号文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确定为4100元每平方米,明显过低。张治富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价格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价格错误,应当依法重新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作价并予以纠正。张治富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商业开发,应当适用商业开发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拆迁和评估作价,原审判决按照北安市住建局违反评估程序作出的价格判决给付张治富,明显错误。北安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生效后北安市住建局已将案涉款项执行给付完毕。张治富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北安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北安市政府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是具体行为的实施单位和赔偿单位。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已经全部审结,应驳回张治富的再审申请。亿财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与亿财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治富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治富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张治富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原貌照片》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其被拆迁房屋是健康路最好的建筑之一且是门市房。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健康路居民孙某某平房33.14平方米,补偿款40万元,每平方米价格为1.2万余元。证据三,2013年12月15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健康路居民崔某被拆迁房屋(平房)60.08平方米,补偿款40万元,每平方米价格为6657.78元。证据四,《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健康路居民孙某和孙某某被拆迁房屋33.5平方米,补偿款40万元,每平方米价格为11940.98元。证据五,张治富邻居周某某平房35平方米,补偿款54万元,每平方米15428.57元。证据六,《北安市××路扩建改建划分概况》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张治富被拆迁房屋属于商业开发,房屋评估价格明显错误。证据七,《关于上海路东、兴安街南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张治富的房屋地块在3639平方米以内,属于商业开发用地。经本院询问,张治富认可其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期间均已提供。对于询问期间张治富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加盖的亿财公司的公章,张治富未能明确为其加盖该公章的亿财公司人员。北安市住建局、北安市政府、亿财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张治富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期间均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治富的主张。对于张治富在本院询问中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上加盖的亿财公司公章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治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且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依法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尽管在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三、证据四即《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上又加盖了亿财公司公章,但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张治富主张的原审采信的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故张治富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张治富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此时间节点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处于争议状态。案涉房屋于2011年被北安市住建局进行了整体拆迁,当时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均裁定将争议房屋执行回转给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因此北安市住建局没有与张治富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且未依法向其送达评估报告等,与当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归张治富有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审判决对张治富被拆迁的案涉房屋价格的认定问题。张治富主张参照案外人与亿财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合同均系复印件,且协议价格系案外人与亿财公司经协商形成,并不能直接证明张治富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张治富要求北安市住建局赔偿其被拆除的房屋损失,在一审起诉状中列举了北安市住建局北住建政字[2012]162号文件中由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的4100-4700元/平方米的评估价格,并在诉讼中提供了该证据作为其依据。原审法院基于张治富提供的该证据载明的案涉房屋评估价格,结合北安市住建局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北安市住建局处理刘某某的上访意见中体现的案涉地段拆迁性质及补偿标准等,在综合考虑案涉房屋位置、结构及原用途等因素后,认定案涉房屋价格应为4100元/平方米。裁量的原则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张治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价格错误并显失公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张治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治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侯 望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