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姚德安与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安,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764号原告:姚德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孟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安徽安泰达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姚德安与被告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孟琪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吴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姚德安通过银行转���的方式向吴艳提供借款20000元,吴艳于当日向姚德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德安人民币贰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德安主张吴艳拖欠其借款20000元,其提交了吴艳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吴艳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姚德安要求吴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姚德安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德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