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谢军、金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谢军,金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所在住址: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南侧北大街外73号。法定代表人:杨强,系该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易林、陈新峰,均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谢军,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息县。被告:金铭,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谢军、金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谢军和担保人金铭向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开门店,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并提供了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以及担保人所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当面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名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核,具备贷款人资格,也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符合贷款条件;保证人承诺自愿为贷款人担保,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按指印,多方调查审核后,我行同意给予贷款。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可自助循环期限3年,当日对借款人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及其地址,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