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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2179号申请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兴通讯大厦A3-01、A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97108E。法定代表人:韩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芳,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津梓,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566412A。法定代表人:吴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逍,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7年8月8日。二、仲裁案件受案号: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受字第1453号。三、争议仲裁条款:ZBGC2014083102WBF2、ZBGC2015010802WBF1的《合作协议》,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申请请求:确认ZBGC2014083102WBF2、ZBGC2015010802WBF1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五、申请的理由:第一,合作协议中申请人盖章处的签字人并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关于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对此不予追认;其次,条款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深圳有两个仲裁委员会,该条款中并未明确指定是其中的哪一个,原文中的表述存有歧义;第三,即使仲裁条款有效,但根据前述约定,该仲裁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合同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是提起仲裁的必要程序,现被申请人未经协商程序径自提起仲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未生效。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申请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作协议》有双方的盖章,申请人对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请人已经用事实行为证明该盖章的效力。申请人关于盖章未得到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约定的深圳仲裁委员会明确,而与深圳市另一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在明显区别,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第三,友好协商应基于双方自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当事人申请仲裁即表明其不愿也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故涉案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