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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邹建、王晓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王晓玲,朱敏烨,朱志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敏烨,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第三人:朱志刚,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邹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玲、原审被告朱敏烨、原审第三人朱志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2.撤销王晓玲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2幢一层8号营业用房(现马栈街×号×层附×号)低价转让给朱敏烨的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玲与朱敏烨之间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未实际损害债权人邹建的债权错误,王晓玲无偿转让名下房产,必然影响债权人邹建的债权实现,给债权人邹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王晓玲辩称,1.诉争房屋是王晓玲与朱志刚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邹建只能撤销王晓玲所有的50%的份额;2.一审中邹建认为以28万元转让属于低价转让,一审法院查明认为转让为无偿转让,我们认为在邹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前,应当按照低价转让来查明事实,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明显低价转让;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晓玲转让房屋损害了邹建权益。原审被告朱敏烨述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志刚述称,我与王晓玲将房屋赠与朱敏烨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邹建的债权。上诉人邹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晓玲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建筑面积67.65㎡的营业用房低价转让给朱敏烨的行为;2.朱敏烨将标的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并交付给王晓玲;3.诉讼费由王晓玲、朱敏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邹建与成都金隆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建向金隆盛公司出借7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年息23%,分四次还款,前三次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本金(100万元整),最后一次还本400万元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日,王晓玲与案外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德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邓裕川、邓诗凡、张佩玲、曾丽蓉、刘清禄、邓惠方均作为担保人与邹建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金隆盛公司按约向邹建归还了第1、2、3期本息,自第4期未按期归还。2015年1月6日,邹建收到还款15万元。后因金隆盛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邹建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金隆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包括王晓玲在内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德阳市中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隆盛公司归还邹建本息共计50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王晓玲等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邹建向德阳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市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涉查封的财产因另涉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4)德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晓玲,房屋坐落于翠屏区(即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积67.65㎡。2014年10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航天社区王晓玲的房产证上的地址‘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同土地证上的地址‘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忠和×幢×-×号’系同一地址,现已更改为‘马栈街×号附×号’”。2014年10月9日,王晓玲、朱志刚(王晓玲与朱志刚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与朱敏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翠屏区马栈街×号附×号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朱敏烨。但朱敏烨实际并未支付相应价款。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部门颁发了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朱敏烨、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翠屏区马栈街×号×层附×号,建筑面积67.65㎡。邹建认为王晓玲无偿转让房屋的目的系逃避债务,其行为给邹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王晓玲与朱志刚将位于翠屏区、建筑面积67.65㎡的营业用房无偿转让予朱敏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无偿转让行为是否有损邹建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邹建与借款人金盛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该转让行为发生于贷款到期日之前,且虽借款人自第4期还款日即2014年10月5日未按期还款,但在此后邹建仍收取了部分还款。同时,该债权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但系因“查封在案的财产因另涉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该债权还有包括王晓玲在内的11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邹建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晓玲的无偿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故邹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46元,由原告邹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晓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邹建的债权造成损害。现评析如下:金隆盛公司未按照与邹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第4期借款,而王晓玲在2014年10月9日与原审被告朱敏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将房屋无偿过户至朱敏烨名下,王晓玲在金隆盛公司2014年10月5日不能偿还借款以后,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将房屋无偿过户至朱敏烨名下显然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由于邹建对金隆盛公司的债权,经德阳市中院审判后并未得到全部执行,王晓玲无偿转让房屋以减少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然侵害了邹建的债权,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晓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邹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认为邹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侵害债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邹建请求撤销王晓玲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建筑面积67.65㎡的营业用房低价转让给朱敏烨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规定,本院撤销了王晓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朱敏烨的行为,王晓玲转让房屋的行为自始无效,邹建请求朱敏烨将标的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建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由朱敏烨实际占有,故邹建主张朱敏烨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晓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王晓玲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建筑面积67.65m2营业用房(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转让给原审被告朱敏烨的行为;三、原审被告朱敏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幢×层×号建筑面积67.65m2的营业用房(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过户至被上诉人王晓玲名下;四、驳回上诉人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6元,合计33292元,由被上诉人王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华 涛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