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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雷发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发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6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发青,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畲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查获,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发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雷发青酒后驾驶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由南安市码头镇内柯村往码头镇丰美村方向行驶,经码头镇内柯村隘门路段时被巡逻执勤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2017年9月14日22时17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雷发青送至南安市南侨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雷发青的血样,后将被告人雷发青血样送至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检测,被告人雷发青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发青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发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说明、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缴款票据,被告人雷发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发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发青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发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发青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发青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发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