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47岁,1970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西部多彩商城A座一楼东区4排41号店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盗走,后自称送给他人。2017年8月27日12时许,张某再次出现在该店时被曾某某认出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其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观看监控视频、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盗手机或折价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珠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