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文琼与谢礼伟、李良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琼,谢礼伟,李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816号原告:蔡文琼,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书,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礼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李良凤,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蔡文琼与被告谢礼伟、李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礼伟、李良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34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13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人引荐于2013年4月初与原告相识。引荐人说被告夫妇很诚实,现在资金困难想借钱,原告考虑到侄女的现金放在自己手中白白浪费了利息,所以在2013年4月6日借给二被告现金73000元,二被告均在场,由第一被告书写借据一张并附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约定月息2分,在2014年7月6日结息一次。2014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22日二被告又以修建南宁政府房屋需垫资及发工人工资为由,又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3万元、2万元,由第二被告书写借条三张,二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利息还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后因二被告违约未能如期还款,再次要求借款时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在万源市原告家中将前四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为301340元,被告没有现金支付,汇总后重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0134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承诺2016年底付清。但二被告违约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蔡文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认在原告蔡文琼处借款共计301340元,约定月息2分,定于2016年底付清,原、被告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3、已作废的借条四份(标注“此据作废”)及利息计算草稿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四次借款给二被告,后经结算,原借款凭据作废,与证据2相互印证。4、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及取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出借部分资金的来源。5、证人苟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的事实。6、证人田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的经过及借款资金来源。2016年2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7、照片三张,拟证明:2016年2月22日,在原告家中原、被告结算前四次借款本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8、银行流水清单3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被告谢礼伟、李良凤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7、8组证据,��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6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礼伟、李良凤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人引荐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蔡文琼处借到现金73000元,由第一被告谢礼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6日,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900元。2014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22日,二被告又以修建房屋需垫资、发放工人工资及孩子上学等为由,三次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3万元、2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李良凤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当场结算,将前期四笔借款本息结算为301340元。二被告将结算后的30134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文琼现金301340大写【叁拾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正】,注:月利息按2分计算,限期在2016年7月前还壹拾万,下余2016年底付清。借款人:谢礼伟,2016.2.22日;李良凤。二被告均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也在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上标注“此据作废”。在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其中一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但应被告请求,在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后将借条的��期改写为“2014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礼伟、李良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文琼先后四次借款共计22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证人证言、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为凭,双方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将前期四笔借款的本息合并结算为301340元,并由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经核算,原、被告计算前期利率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的结算,符合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规定,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301340元借款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及还款期限(“限期2016年7月前还壹拾万,下余2016年底还清”),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又因被告谢礼伟、李良凤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周转资金,该借款属于被告谢礼伟与被告李良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二被告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礼伟、李良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蔡文琼借款本金301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134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谢礼伟、李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运学审判员 覃 茜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巨 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